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12/23
  •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第6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 第62條

    Ⅰ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Ⅲ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 第63條

    Ⅰ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 第64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三、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 第65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第66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始列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者。
    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 第67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但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後,不適用之。

  • 第68條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 第69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

  • 第70條

    Ⅰ保險對象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Ⅱ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 第71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

  • 第72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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