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16
  •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第23條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 第24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第2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26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27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28條

    Ⅰ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Ⅲ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9條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30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 第31條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第32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33條

    Ⅰ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Ⅱ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Ⅲ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4條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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