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16
  •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第55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第55-1條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6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第56-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7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於兒童常直接放入口內之玩具,準用之。

  • 第58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60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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