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01/29
  • 法規名稱
    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 第13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藉由多專科整合團隊會議促進落實填寫癌症個案分期資訊。

  • 第14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使病人及其家屬充分了解檢查結果與治療方法,提供以病人為中心之診療與照護,並建立病人及家屬參與治療決策之機制。

  • 第15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針對下列單位分別訂定品質保證計畫,並據以執行品質提升工作:
    一、病理單位。
    二、放射治療單位。

  • 第16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對於外科手術所切除之器官、組織及所有細胞診斷之檢體,均應作病理檢查;臨床醫師於送檢時應提供臨床相關資訊,以作為病理檢查之參考。
    病理組織報告應列足夠之資訊,作為臨床醫師治療或填寫病理分期依據。

  • 第17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建立癌症病人診療與照護之安全監測及管理機制,並對下列病人安全相關措施作成書面資料或紀錄:
    一、細胞毒性物質之處置及銷毀。
    二、適當的隔離措施以進行感染管控及輻射線防護。
    三、注射器材之管理。
    四、腫瘤急症處理。
    五、疼痛控制。

  • 第18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提供具有專業知能之護理人員照護癌症病人,並應提供下列相關作業準則予護理人員使用:
    一、細胞毒性物質之處理(含外滲、安全處置及銷毀)。
    二、血液製品之管理。
    三、對正在接受放射線治療患者以及免疫不全患者之照護。
    四、腫瘤急症。
    五、疼痛控制。
    六、病患及家屬之衛教。
    七、輻射安全防護。
    八、急救及症狀處理。
    九、點滴注射。
    十、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
    十一、照顧品質之持續改善。

  • 第19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內之癌症醫療照護人員應具備安寧療護專業知識,並應提供癌症病人所需之疼痛控制、症狀緩解等安寧緩和醫療服務。

  • 第20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提供癌症病人及其家屬足夠的癌症預防、篩檢、診斷、治療、安寧療護等資訊。

  • 第21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成立專責單位,置專人負責辦理社區衛教宣導計畫,並與衛生局(所)或民間相關組織團體合作。

  • 第22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訂定癌症預防衛教宣導計畫,該計畫應包含計畫目標、活動方法、服務內容、結果評估等項目,並每年檢討與修正。

  • 第23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依來院就診病人之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營養或飲食衛教。
    二、戒菸或戒檳榔計畫及職業暴露等防癌衛教和介入計畫。
    三、配合政府癌症篩檢政策,主動提供院內就診民眾、家屬及社區癌症篩檢服務。

  • 第24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建立癌症高危險群資料庫,並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內容、格式與時程申報資料,以提供篩檢、追蹤及研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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