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09
  •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 第1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2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5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6條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 第7條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第8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9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 第10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 第11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 第12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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