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2015/12/09
-
法規名稱老人福利法
-
第47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
第48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
第49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
第50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
第51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
第52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53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
第5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