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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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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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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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老人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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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
第24條
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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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
第26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措施: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
第27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
第28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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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30條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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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
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第3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33條
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
第34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