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09/23
  • 法規名稱
    醫療法
  • 第93條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94條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 第95條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第96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 第97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 第9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9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100條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101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

  • 第10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 第10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第104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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