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09/23
  • 法規名稱
    醫療法
  • 第47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 第48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 第49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 第50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51條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 第52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 第53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 第54條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破產。
    五、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總會之決議。
    七、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55條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 第56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

  • 第57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 第58條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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