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09/23
  • 法規名稱
    醫療法
  • 第25條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6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第27條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 第2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第29條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 第30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 第31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32條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3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34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35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 第36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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