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09/23
  • 法規名稱
    醫療法
  • 第13條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14條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5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6條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 第17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第18條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 第19條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第20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 第21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22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第23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 第24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