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09/26
  • 法規名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 第1條

    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 第4條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諮詢、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二、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
    三、訂定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一項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 第6條

    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7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其內容應具有性別意識,並著重反歧視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一、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三、與前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9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透過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傳染於人,得視需要,建立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其實施對象、方式、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不負刑事責任。

  • 第10條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 第12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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