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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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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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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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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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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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劑生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劑生,並得請領藥劑生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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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請領藥劑生證書,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藥劑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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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藥劑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藥劑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第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劑生;其已充藥劑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劑生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辦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
第6條
藥劑生非加入所在地藥劑生公會,不得執業。
藥劑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7條
藥劑生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劑生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藥劑生申請執業執照及實施繼續教育,準用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 -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9條
藥劑生執業之處所,準用藥師法第十一條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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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藥劑生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劑生應日夜為之。 -
第11條
藥劑生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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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藥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劑生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劑生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