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0/16
  •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 第3條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