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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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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貪污治罪條例
◎本文出處:月旦法學教室第278期,作者:李侑宸 律師
【法領域】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
【關鍵詞】
【背景】
甲男是任職於公所的清潔隊員,某天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一個外觀只有些微破損但仍不影響使用的某牌電鍋,於是就把這個電鍋送給互不相識、非常可憐的拾荒老人A;未料,甲男送電鍋給拾荒老人A的行為卻被檢舉並移送法辦,現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起訴,此令甲男非常錯愕!
【焦點檢視】
一、前言
我國制定的「貪污治罪條例」,法律規定的刑度大多是從5年開始起算,希望用重刑制度來遏止公務人員違法的意圖,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誘惑,而影響執行職務的公正性。基本上來看,只要是公務員為了獲取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濫用自己職務內的權力,他的違法行為將導致損及其他人應該平等獲得的利益,這也是為何需要用刑事法律來處罰。
二、何謂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關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是規定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條文內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易言之,只要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且在執行公務時將因執行公務所獲取之物品據為己有,即成立本罪。例如,先前也有案例發生過某環保局清潔隊隊長將回收所得的彈簧床私自拿去變賣,以充作該隊之領用金,其行為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三、侵占罪(刑法第335條)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的區別
(一)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
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即成立普通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指公務員在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時,利用職務侵占入己。兩者最大的區別就是在行為人的身分,如果行為人並非公務員,就會是屬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規定業務侵占罪範疇;如果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則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的範疇。因此,在判斷是適用哪一條規定,可以先看行為人到底屬不屬於公務員進行判斷。 再者,當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則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就像本則案例,清潔隊員甲男將職務上獲得的電鍋送給可憐老人,其行為將成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為特別法,因此最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適用法律最大差異: 最主要在適用法律上的爭議,對於無心之過的被告而言,基本上如果知道違反法律的風險的話,多半會採取自首、自白或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去爭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但是,緩起訴處分2是只有針對輕罪,也就是本刑在3年以下之罪,檢察官才有辦法去給予緩起訴處分。 然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的法定刑是在5年以上,而公務侵占罪依照刑法第336條第1項3是處1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檢察官依照職權是沒辦法給予緩起訴處分的,所以只能起訴到法院讓法官去審酌,這時候在審理期間就要依照刑法第57條的部分,就「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標準去審酌一切情狀,為量處刑度輕重之標準。 四、情輕法重?如何情理法相權衡?
從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的訂立原本就是要捍衛公務人員的中立性、廉政性,避免影響到國家高權體制的公正外觀,然而,在一些例外的情況下,例如前陣子亦有發生過的將軍把軍用經費挪用到幫部屬加菜,在目的良善的情況下,法院還是無法避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判處4年半的有期徒刑,經過媒體披露後人民才發覺此乃權衡失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同樣在本則案例當中,清潔隊員只是將尚堪用的電鍋贈送給拾荒老人竟也是將面臨5年以上的重罪。不過若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減刑規定,法院依照其職權審酌的話,若本案清潔隊員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不法所得,可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4,減輕其刑。再者,若本案清潔隊員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法院若認尚屬輕微,可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5,遞減輕其刑。 五、結論
清潔隊員其實不是公務員,只是清潔隊員依法律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且從事公共事務時,始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的公務員身分。假如垃圾車清潔隊員甲男將撿到某牌的電鍋進行整理並用二手價格賣給第三人,此行為雖然會與本則案例一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但在社會觀感及有責性程度就會完全不相同,一個是為己,一個則是為「可憐的他人」。
不過最近也有許多的呼聲,認為公務員所犯的情節輕微的情況下,竟然就要被判處7年以上的重刑,許多學者也都呼籲有檢討的必要性,貪污治罪制定多年來,在現代社會下是否仍須以此嚴刑峻法來規範公務員,往往令公務員無所適從,期許立法者能正視,設法修正才能更精準的讓公務員承擔應負的刑事責任,而非一概以此作為包著糖衣的毒藥。 最後,雖然在本則案例中,甲男釋出於「善心」,但畢竟甲男行為已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因此還是會成立本罪,只是未來法官在考量的時候,會根據他的動機等等來處以適當之刑度。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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