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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2/31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


【法領域】刑法第三○五條

 

 

 

【背 景】

 

根據新聞報導,一名男子由於妻子外遇,事發後向妻子外遇對象索賠和解金時,在電子郵件中部分引用知名電影台詞:「無間道你應該有看過,劉德華只想當好人……但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這就是我現在的心情。」等語,檢察官認為其符合刑法第三○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加以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當時當事人是描述自己無奈、矛盾的心情,無意加害或恐嚇對方,且原告亦未因此心生恐懼,因此法官認為不構成本罪,判決無罪。

 


【焦點檢視】

 

一、本罪要件概述
刑法第三○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法條的結構上,本罪規定於刑法的妨害自由罪章,關於本罪的保護法益,係在保護自由法益,亦即每個人都有免於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自由。循此方向進一步解釋,僅被害人受惡害通知後心生畏懼而生不安全感已足,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於心生畏懼的部分,多採綜合判斷,結合社會通念與被害人內心主觀想法加以認定。
「恐嚇」係指限於本條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造成惡害之事為通知,一般認為應限於依經驗法則屬人力可以掌握控制之事為內容,若是怪力亂神等事則不符要件。至於恐嚇行為的對象,須為可得特定之一人或多數人。
實務見解*認為:「本罪行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故本罪需針對被害人為惡害告知,雖不必要當面對其告知,但若此消息未傳達至對方則尚不成立本罪。

 

二、本罪與強制罪之區辨
恐嚇危害安全罪最常與刑法第三○四條強制罪做比較,學說上有認為,表面上刑法第三○四與三○五條都在保護自由法益,然而實際探究後會發現受侵害的仍屬不同性質的利益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真正要保護的其實是「被害人內心的安全感」,強制罪要保護的則是「自由的利益」,因此若是一行為同時成立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想像競合而非法條競合。
學說上對於強制罪中的「脅迫」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中的「恐嚇」應如何區分的說法,有認為脅迫係指現在惡害告知,恐嚇則是未來惡害通知,端視該是否將立即實現而定。對於以現在與未來惡害做區分的方式,有批評認為該區分標準不易操作,且該定義似已逸脫法條的文義解釋範疇,從法益保護與法定刑比較的觀點來看,強制罪的法定刑較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因此妨害自由的程度應當有所不同,以脅迫為要件的強制罪在成罪後應伴隨對於被害人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自由侵害,然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中的恐嚇則不以行為自由受到壓制為限,只要內心產生不安全感即可,換言之,強制罪使被害人出現行為自由的壓制,對於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屬較為嚴重的高度自由干擾;恐嚇危害安全罪僅造成被害人內心出現恐懼感已足,為低度的自由干預。

 

三、結語
本案法院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應以其所述整體脈絡,依社會通念,審慎詳為綜合判斷,而非僅擷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即以刑責處罰,被告的描述雖然客觀上看似有使人畏懼之可能,惟其引用為知名電影台詞,事實上也未見原告因信件往來內容有心生恐懼,故判決理由應值贊同。


 

【必讀文獻】
1.王皇玉,黑道討債,月旦法學教室,95期,2010年9月,16-17頁。
2.李聖傑,嗆聲——惡害通知的思考,月旦法學教室,65期,2008年3月,14-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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