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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09/17

2012年股東會之變革
──股份質押表決權行使的限制

 

【法領域】商事法/公司法

【背 景】公司法第一九七條之一於2011年底增訂第二項,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若質押股份數額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的二分之一,超過部分即不得行使表決權。修法不但對高財務槓桿的董監事造成影響,並直接影響2012年的股東常會,牽動公司經營權之更替及股東會議案的通過;最近,有上市公司之經營者因股份質押的比例過高,導致公司派及市場派股權均未過半,使當次股東常會上的議案未能通過,而須另外召開股東會解決;此外,亦有大公司董事長以大量質押股份的方式,取得資金進行投資,顯見董監事的股份質押在臺灣實務上屢見不鮮。

【焦點檢視】

一、立法理由

參考立法院提案說明及修法理由,臺灣上市公司股票董監事質押比例平均約為三成;現行法第一九七條雖規定董事,應將股份設質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惟此僅為公開資訊之規定,雖得使投資人藉由知悉董事質押股份之情形,以判斷公司治理之良莠,無法避免董事操縱財務槓桿,高比例質押股份。立法者為健全資本市場及強化公司治理,基於以下理由,增訂第一九七條之一第二項,對股份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限制其將大多數股份質押後,仍得享有經營公司之權利,致損害股東及市場投資人:

(一)杜絕公司經營者任意質押股票取得資金,藉以提高持股比例增加對公司控制力。

(二)避免當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困難時,經營者藉由質押股票進場護盤、炒作股票,於嗣後股價又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次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致公司財務惡化、損害股東權益;且當董事一時資金調度不及,該股份將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此對公司治理將有負面影響。

(三)董監事需要資金周轉時,將股票作為擔保品借款為最快的方式之一,股票質押比例愈高,顯示該公司的董監事私人財務操作複雜,修法可防止董事及監察人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

二、條文解釋重點(經商字第一○○五二四○三五一○號函、經商字第一○一○二四一八一六○號函)

(一)質押股數之計算,係以公司法第一六五條停止過戶日為基準時點,惟目前法條並未禁止董事於停止過戶日後、股東會開會前,將其持有股份進行質押,恐成為法條漏洞。

(二)該條規定「超過之部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該部份股份仍計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計算。

(三)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例如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任期中買進50000股,以其中30000股設質,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000股(10000 × 1/2=5000)即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5000股。

(四)於法人董事當選(公司法二七Ⅰ)或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法二七Ⅱ)者,係以法人股東之持股為準,被指派之代表人將個人持股設質,與公司法第一九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無涉。

(五)計算董事選任時之持股及設質股數時,普通股與特別股應合併計算。

(六)該條係於2011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則依該條計算董事之表決權數時,縱董事當選或設質時點係在新法施行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七)依第二二七條,監察人準用該條規定。

 

【必讀文獻】

1.洪秀芬,董事設質股份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月旦法學教室,116期,2012年6月,27-29頁。
2.姚志明,公開發行公司質押股票斷頭與股權轉讓申報義務,月旦法學教室,106期,2011年8月,20-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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