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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5/10
人頭帳戶與幫助詐欺

【法領域】
刑法第30、339條

【關鍵詞】
人頭帳戶、幫助犯、詐欺、故意犯

【背 景】
  報載基隆市某女子由於想買汽車代步,但現金不足,且其銀行信用不好,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因此上網尋找別的貸款渠道。某代書稱只要該女子提供兩本帳戶,以便每月支付利息與本金,即可核貸。該女子因而用手機拍下存摺傳給對方,然而該兩帳戶其後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戶,用以收取詐騙被害人之帳款,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警方亦將該女子依詐欺罪送辦。

【焦點檢視】
  本案之狀況乃屬實務幫助詐欺犯之大宗,行為人常因經濟窘迫、急需用錢、銀行信用不佳無法順利貸款等緣由,落入詐騙集團之陷阱。詐騙集團常以提供工作機會、代辦貸款等名義,詐取行為人之帳戶資料,繼而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取款帳戶。檢警於偵辦該等詐騙案件時,行為人始發覺自己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用,自己亦已成為幫助詐欺之嫌犯,陷於缺錢又被訴之雙重困境。然而,此等狀況行為人果真可該當幫助詐欺罪嗎?

一、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幫助犯之認定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之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實施詐術行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交付財物、產生財產損害、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此等要件間並具有因果關係。而本罪的主觀要件則包括故意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行為人須對其行為足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使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想像始可。
  而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通說見解認為,幫助犯為促進犯罪構成要件實現的參與行為,即對犯罪成立提供助力者。主觀上,幫助者須對犯罪行為之客觀不法要件有所認識。

二、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成罪疑義
  就實務判決觀察,法院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只要是查出其係有收受金錢而提供帳戶,多認其係對詐欺幫助一事有所認識,且乃係故意。法院認定之理由不外是以行為人將存摺與金融卡等物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顯然是為換取金錢,一般人對於此等行為通常會察覺有異。且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即可辦理貸款一事,通常會抱持懷疑態度,而行為人仍為該等行為,顯見是有意放任其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云云。
  然而就實務判決之理由,學說多有批評其說理薄弱,就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認定上,貪財未必等同具有不法故意,特別是在行為人誤認提供帳戶可借貸之情形,可能因其急需用錢,誤信詐騙集團所言而提供帳戶。即便行為人最後有取得貸款,亦不能因而認其係有對價關係,就詐騙一事有主觀上的認識。

三、結論
  近年來,我國成為詐騙集團之培育溫床,國人遭詐之新聞層出不窮,社會各界均欲嚴厲打擊此等犯罪。於此狀況下,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論以幫助詐欺罪,確能使人民有所警惕,杜絕詐騙集團收買帳戶之成功率。然而於法理上,如同本案例之狀況,行為人主觀上可能根本無任何認知,卻被訴以幫助詐欺罪,陷入雙重困境。司法實務應如何因應此等案件,殊值深思。


【必讀文獻】
1. 徐偉群,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罪責──兼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一號暨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十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68期,2009年5月,257-269頁。
2. 柯耀程,「車手」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7期,2012年10月,50-58頁。
3.王皇玉,肯亞詐騙案,月旦法學教室,167期,2016年9月,24-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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