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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5/16
宗教騙色(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的解釋)

【關鍵詞】
強制性交、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詐術

【背景】
  利用被害人的迷信,以超自然的之事欺瞞被害人以達成性交的目的,在台灣社會屢見不鮮,此種以怪力亂神之語以違背當事人意願而為的性交,是否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關鍵條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焦點檢視】
一、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在實務上,於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中,就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而於刑法第221條一般均作同樣之解釋。

二、宗教騙色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實務上多認為,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說上多持不同意見
  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我國學界相對多數認為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需與例示規定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方式相當,換句話說,需限於與強暴脅迫相類之強制力始可,有學者認為理由有三:第一是凸顯出強制性交罪事「雙行為犯」的犯罪類型,第二是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的要求,第三則是具備相對明確的可操作性(惲純良,延伸閱讀1.)。

四、宗教詐術可能構成類似恐嚇之違反意願方法
  學說上有認為,若被害人僅因動機錯誤而同意性交,則不能該當本罪,但對於迷信之人,以宗教方法為恫嚇,可能制生類似恐嚇之效果或與恐嚇相當的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可能該當本罪。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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