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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5/06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方法影響股價之禁止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

【關鍵詞】
證券交易法、散布流言、不實資料、操縱價格

【背 景】
  於全民歡天喜地慶祝過年時,大年初四晚上新聞媒體即先有快訊報導指出,首屈一指之全球首創專業積體電路製造服務公司之董事長,驚傳於夏威夷之住家游泳池畔跌倒,傷到眼睛的位置,取消出席聚會。不久,臺北市議員隨即在臉書上表示,該董事長傷勢應不輕,將緊急回臺治療等語。由於該董事長素有「半導體教父」之稱,極具影響力,因此引發各界擔憂及關注。事後該董事長平安返臺,證實僅有輕微擦傷,傳言並非事實。就上開流言之散布,應恰逢過年股市休息,未對股市造成波動。有論者指出若假設該等傳聞於正常開市時間,則投資大眾恐得對散布該不實資訊之人求償。設若系爭訊息對於股價確實有影響性,並且當日為正常營業日,散布訊息者是否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非無研議空間。

【焦點檢視】
一、現行法令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其法律效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刑事責任部分,依據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於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另於同條第6項更規定「若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構成要件分析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簡要分析如下:
(一)行為主體未設限制,任何人都可能違反本款規定
(二)主觀意圖要件
  行為人必須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對於影響一詞,相較於同條文之第3、4款之「抬高或壓低」之用詞不同,但其實質意義應為相同。另,就主觀欲影響之有價證券之範圍,未與第3、4款之規定限制與「某種」,因此學者認為,包含「全體」、「不特定數種」、「特定數種」、「特定某種」都包含在內。此外,由於「反操縱條款」之目的是在維持市場秩序正常運作,故若政府高層、或是學者專家為抑制或激勵過熱或過冷之證券市場者,與本條立法目的相同,不應論以本款罪責。
(三)客觀行為要件
  行為人必須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客觀行為。「散布」一詞,是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傳布,惟有認為即使是對於某特定人或少數人散布,亦構成本條文之違犯。「不實資料」部分,有認為應限縮於虛偽之與事實不符合者為限,惟有不同見解認為僅呈現部分事實,而隱匿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價值之判斷者,亦是所稱之不實資料。再者,就「流言」除包含確定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外,另包含對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陳述。例如本文前提及之董事長眼睛受有傷害,在未確定是否屬實,對外散布傷勢嚴重等,即為所謂之流言。學者另有強調,流言應僅限於對未來之「事實陳述」為限,不包含計畫目標、財務預測等「意見表達」。最後,由於1988年修正本款時,將條文原有之「足以影響市場行情」之文字刪除,因此對於流言、資訊是否具備足以影響市場重大性,有肯否二說。少數認為不必判斷流言、資訊之重要性,重要性僅是影響到不法意圖之間接證明。惟多數仍採肯定見解,應以普通投資人是否受其影響而為判斷為準。

【必讀文獻】
1. 林國全,以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方法操縱價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評析,月旦民商法雜誌,7期,2005年3月,148 -156頁。
2. 廖大穎,人為操縱市場爭議與鑑識會計的訴訟支援──論意圖抬高或壓低市場交易價格等的構成要件,月旦法學雜誌,202期,2012年3月,38-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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