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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5/30
【一失足成千古恨?傳聞證據恆定性在法庭攻防戰的適用策略】

  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傳聞法則之所以要將傳聞證據排除之,主要原因在於傳聞證據未經審判期日之反對詰問,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有以致之。是以,如當事人合意放棄反對詰問權,則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實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即應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 ,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

  然雖不論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使用,法院依其補充發見真實之職權,並維持程序之公正,均明定仍須兼具有「適當性」之要件,亦即由法院介入審酌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可認為適當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非一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無條件予以容許。至於法院如何可認為適當,則可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及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以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如若無從除去其證據取得之違法或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者,即不得僅因「同意」此一訴訟行為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例如,審判中假手法官助理所為之勘驗書面,不惟與法定程式不符,且因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即令當事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仍無予容許其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 。又如,偵查中依法應命具結之證人,因違反具結規定所取得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三,不得為證據,應予絕對排除,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明示或默示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 。均屬法院介入審查傳聞同意是否具備「適當性」要件之適例。

  總而言之,由上述可知證據裁判原則係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而傳聞例外法則乃屬證據法則上有關證據能力之規範,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傳聞同意為傳聞例外法則之概括規定,在採覆審制之我國,不論明示或默示同意,如無欠缺法要素之瑕疵,應認具有恆定之效力。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雖具憲法上之位階,但在實踐上,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以下人證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不惟容許被告放棄(捨棄)詰問,如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或性質上已無詰問之必要者,即與所謂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不該當。(未完)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58期】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評析/吳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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