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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16
釋字第747號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
 
【法領域】
憲法第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1、57條

【關鍵詞】
申請徵收地上權、特別犧牲、土地徵收

【背 景】
  聲請人以交通部高公局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隧道,未經其同意,穿越其投資興建之工程所在土地之地下,影響其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向高公局請求協議價購及辦理徵收,被拒絕,聲請人不服,歷經訴願、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聲請人認為公路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78年11月6日府工二字第37313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參、二等,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變更釋字第400號解釋。

【焦點檢視】
一、對於人民聲請釋憲涉及之解釋標的,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
  按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參照)。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規定一(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協議價購程序)有牴觸憲法疑義,然因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下稱「系爭規定二」)對需用土地人因興辦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而有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設有徵收地上權之相關規定,故應將系爭規定二納為整體評價之對象。

二、對於人民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予以限制,已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容忍之範圍,則應賦予人民主動申請徵收地上權之請求權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三、綜合觀察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未對於人民得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又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關於系爭規定二之修法,應對於上開請求權規定有一定之時效規定
  系爭規定一係規範土地徵收前所應踐行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單就系爭規定一而言,尚不足以判斷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之情形,國家是否已提供符合憲法意旨之保障。另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之權,然該條項係就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所設。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但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得請求徵收者,係土地所有權,而非地上權。故於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者,其所有權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請求徵收地上權。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尚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憲法意旨有所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有關前述請求徵收地上權之部分,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必讀文獻】
1.陳立夫,土地徵收補償之給付方式,月旦法學教室,69期,2008年7月,26-27頁。
2.陳明燦,一併徵收與土地相當使用之闡析,月旦法學教室,84期,2009年10月,30-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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