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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23
選民服務與圖利罪

【法領域】
刑法第13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關鍵詞】
人頭帳戶、幫助犯、詐欺、故意犯

【背 景】
  報載高雄市某議員,2008年被高雄地檢署依圖利罪起訴,檢方認定其擔任議員期間,利用權力多次協助民眾逃避交通違規之罰單,包括闖紅燈、超速等罰單在內,共計被損害之罰單金額為60,000多元。歷經多審後,法院於更四審時認定其涉犯貪汙圖利罪,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協助銷毀之罰單共計5張,讓國庫短少進帳的不法利益為11,000餘元。

【焦點檢視】
  本案所涉之犯罪乃圖利罪,按刑法第13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亦有類似之相關規定,且刑度亦較一般刑法之圖利罪為重。然而就如何適用此等重罪一事,似仍不甚明確。

一、圖利罪之規定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均屬圖利罪之規定,但兩者略有區別,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圖利行為所涵蓋之範圍較廣,包括「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為之圖利行為。另外,針對違法行為之認知,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亦較為詳盡,包括了「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就圖利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首先須存在客觀上違背法令或濫用行政裁量權之行為,且該行為構成違背法令行為,並使公務員或其他個人獲得不法利益,又違背法令行為之實施與獲利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若獲利者為國家,即圖利國庫之行為,因不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構成要件,故非本罪之處罰範圍。

二、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實務上就本罪之爭議重點,基本上皆圍繞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作討論。本罪之主觀要件有二,包括明知違背法令,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此兩要件具有先後關係,即須先證明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後證明圖利。所謂明知指行為人對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之違法行為,具備明確認知之心理狀態,此一要件排除公務員因法律見解錯誤而為之行為。學者並認為,若行為人提出合法性之抗辯,法院即應就此等情形作調查,並進一步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公務員於明知違法後,仍為該不法行為,並可預見自己或他人將因而獲利,始該當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此一預見須是從事違背法令行為時,可事前預見者,即屬直接故意之犯罪類型,且本罪須達獲利之既遂時,始可作處罰。

三、結論
  就圖利罪與為民服務間之區分,向來為一般人民所忽略,故而常有議員或里長就選民請託之事,向相關行政單位關說或施壓之狀況。關於此等情狀,若其間不涉實質明顯之具體利益,仍可謂乃屬選民服務,惟若涉及具體利益,縱得利者並非關說之人本身,其仍可能基於圖利罪之相關規定而被處罰,故關於此罪之適用,不可不察。

【必讀文獻】
1.謝煜偉,特殊圖利罪之解釋與立法建議──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政大法學評論,142期,2015年9月,227-279頁。
2.許恒達,主管職務圖利罪之罪質與犯罪結構的分析反省,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3卷3期,2014年9月,719-769頁。
3.蔡蕙芳,圖利罪犯意與其證明──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2期,2013年8月,8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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