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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18
台灣法院的判決,在大陸是如何被承認與執行的呢?

【關鍵詞】

● 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最新司法情況

  以採集到的案件為據,本文認為人民法院在認可臺灣地區判決方面的司法實踐存在如下基本情況:第一,案件的類型以離婚案件與債務清償案件為主。在上述25起案件中,除去訴由不明的2起案件外,可以明確案由的判決共24件。其中,離婚案件15件,債務清償類案件6件,分別占總數的62.5%與25%。此外還有1起扶養費判決以及1起監護宣告。在離婚案件中,共有2起為離婚並扶養判決。所餘13起皆僅解除婚姻關係,而不涉及扶養、夫妻財產分割、監護等問題。這12起案件與1起監護宣告案件都只需承認即可,無須執行。

  從裁定書的書寫品質方面考察,可以發現以下情況:首先,裁定書內容存在過簡之嫌。判決文書應該言簡意賅,避免過於繁冗,但卻也不能走向另一個極端。一些與判斷裁定是否合法的關鍵資訊實不可刪減。如上表所示,一些案件的裁定書缺少申請人、被申請人為大陸或臺灣地區居民的資訊。這是判斷主審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重要依據,不宜不予披露。又有一些裁定沒有說明立案時間,該時間是判斷裁定作出是否符合審結期限的重要依據,應該寫明。

● 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方面存在的問題

  首先,從處理承認外法域判決文書效力所要求的互惠、對等之基本原則來看,大陸此舉顯然沒有得到臺灣方面的應和。目前為止,臺灣地區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的依據主要為2011年修訂的“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的規定。根據該條內容,臺灣地區認可的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中“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問題在於,什麼是臺灣地區所謂的“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綜合臺灣地區司法實踐與學者意見來看,這一概念主要指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作出的判決和裁定。臺灣地區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有時也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和解、調解的效力, 但此類司法文書究竟是否包括在所謂“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內,臺灣地區尚無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定。

  次來,人民法院製作的認可或不認可臺灣地區判決的裁定書存在說理簡陋乃至法律適用錯誤等情況。本文認為,這反映了目前人民法院在認可臺灣地區民事判決方面的過於隨意的態度。雖然從1998《規定》到2015《規定》,大陸地區對臺灣地區判決的認可一直都堅持形式審而非實質審的態度,但“形式審”並不意味著審查“走形式”。二者的區別在於後者徒具司法審查的形式,事實上等同於不審。本論認為,即便是形式審,2015《規定》中所列舉的一些認可臺灣地區法院必須符合的要求還是需要逐一審查的,例如其第4條對於人民法院管轄權的規定、第15條第1款和第2款對於不能認可的判決的7項規定等等。人民法院應該根據2015《規定》的要求,對這些專案的逐一、主動審查,並將審查情況與結果在裁定書中予以說明。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6期】大陸地區承認與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立法與司法情況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為中心/吳用、王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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