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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0
賄賂罪的保護法益是什麼?賄賂罪會不會只是犯罪前置化的產物?

【關鍵詞】

● 賄賂罪保護了什麼法益?

  關於賄賂罪的保護法益,大致有以下說法:職務義務的破壞(Verletzung der Dienstpflicht)、職務實行的不可收買性或不可賄賂性(Unkäuflichkeit oder Unbestechlichkeit der Amtsführung)、職務執行的純粹性(Reinheit oder Lauterkeit der Amtsausübung)、對職務執行純粹性的信賴(Vertrauen in die Reinheit oder Lauterkeit der Amtsausübung)。
  從字面上看,這幾個說法似無甚差別,其實內涵並不相同,尤其在賄賂罪構成要件解釋上提供了完全迥異的定位點。學說大多認為賄賂罪保護的是複合法益,不僅涉及職務義務、職務純粹性等,也涉及市民對公務運作的信賴。我國刑法區分「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121條)與「違背職務受賄罪」(第122條),除一概處罰單純受賄外,還區分作為對價的行為是否破壞職務義務而決定是否加重處罰,就體現了這樣的想法。貪污罪涉及複合法益的現實,加上以往解釋適用多為純粹實證法導向,使得探討保護法益似乎欠缺實益。不過,我們仍可基於法益概念承載立法批判功能以及解釋導引功能的基本信念,簡要分析賄賂罪的法益構造,澄清規範邏輯思維的可能誤區,一方面提供未來修法的參考,另一方面初步指出限縮解釋的可能方向。

● 職務實行的「不可收買性」或「純粹性」可以做為保護法益?

  以金錢財物為對價換取公務員以職務行為為給付,固然使得不相干的因素進入其職務判斷中,因而使得公務員可被收買,玷污了公務執行的純粹性,不過關鍵之處仍然在於:為什麼職務不可收買,且職務動機必須純粹?
  國家作為體制,關鍵在其運作上的功能性,而此功能性只要體制參與者確實遵守體制性義務,依照體制運作規則實踐法權原則即可獲得滿足。換言之,公務員只要依法立法、行政、審判就可以發揮其相關體制功能。依照這個觀點,體制功能性的破壞,只發生在公務員違背其職務執行要求之時,因為唯有此時公務員才破壞了體制性義務。如果公務員的行為符合其職務執行要求,也就是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者,就沒有破壞體制性義務可言。有如前述,公務員的體制性義務性質上是法律義務,在道德與法律的嚴格區分下,法律義務只要求義務人的行為與義務內容的外在合致,至於義務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純粹履行義務的動機,則非所問;相反地,道德義務的履行除了行為與義務內容的外在合致外,此一合致還必須來自於純粹履行義務的動機。
  依此理解,如果所謂「職務執行的純粹性」,是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動機必須純粹,不得基於他人利益輸送而為之,那麼此一要求就可能蘊含道德性質,尤其在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之時更是如此,而即使是公務員因收取利益而違背職務的情況,法律角度的非難重點仍在於違背職務而減損體制功能,不在於造成減損的原因及該原因所引發的動機。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刑事法評論第5期】對賄賂罪保護法益的反思/周漾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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