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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07
外部妨害司法罪的德國法介紹

【關鍵詞】

  與台灣刑法典相同,德國刑法典中並無稱為妨害司法的罪章,而只能從個別罪名是否以國家司法(Staatliche Rechtspflege)作為保護法益論述此一議題。並且,在分類上兩地刑法均可從行為人是否係司法體系內部或外部之人,區分為內部妨害司法罪與外部妨害司法罪,本文的重點在後者,擬就德國刑法中的類似條文與我國所無的罪名做一簡要的介紹,且內容著重在突顯對我國法的借鏡處,而非個別細節問題的處理。

1.偽證罪的比較與介紹
  與我國刑法第二篇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對於偽證罪只有兩個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相比,德國刑法在其分則第九章「無誓虛偽陳述與偽誓」(第153條至第163條 StGB)就規定有九個條文,區分無誓虛偽陳述罪(第153條StGB: falsche uneidliche Aussage)、偽誓罪(第154條 StGB: Meineid)與替代宣誓之虛偽擔保罪(第156 條StGB: falsche Versicherung an Eides statt)三種偽證罪,而在規範密度上比我國高出不少,且有如下值得參考的特殊處。

(1)無具結的偽證罪
我國刑法對於偽證罪的處罰,限於證人、鑑定人的虛偽陳述在供前或供後具結者(刑法第168條),依法不須具結的陳述,雖可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但其虛偽陳述卻不受處罰。德國刑法則對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或其他負責證人或鑑定人宣誓訊問之機構前,未經宣誓下的虛偽陳述有所處罰(第153條StGB),如有宣誓,更為加重處罰(第154條StGB),而成為排除未經宣誓的偽證特別規定。
德國法只有在法院認為陳述具有重要性或依其裁量認為有擔保陳述真實性之必要時,才會要求證人宣誓(第59條第一項 S. 1 StPO)。實務上,未經宣示的證人陳述佔大多數,而依照2011年的有罪判決統計數字,無誓虛偽陳述罪計有3542例,偽誓罪僅有120例。
相較之下,我國法非常重視證人與鑑定人的具結,證人原則上皆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第202條),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的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158條之3)。

(2)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虛偽陳述,不罰
在德國法上不論在事實上是否要求證人或鑑定人宣誓,只有在法院或其他負責證人或鑑定人宣誓訊問之機構前所為的虛偽陳述,才會受到處罰(第153條、第154條 StGB)。此處,由於在德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只有法院才能從事要求宣誓的訊問(第161條a第一項 S. 3 StPO),檢察官不是法條所稱的其他負責證人或鑑定人宣誓訊問之機構,證人或鑑定人在檢察官偵訊時的虛偽陳述不能成立偽證罪,而與我國法要求證人在檢察官的訊問具結與因此虛偽陳述的偽證處罰(第168條)不同。不過,這只是排除偽證罪的適用,不代表作出虛偽陳述的證人或鑑定人沒有其他刑責(如誣告、誹謗或阻礙刑罰)。

(3)偽誓罪主體包含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依照德國法,與無誓虛偽陳述的處罰僅限於證人或鑑定人(第153條StGB)不同,針對虛偽陳述作出偽誓的處罰涵蓋必須就其陳述宣誓的民事訴訟當事人與通譯(第154條 StGB)。亦即,民事法院認為當事人之無宣誓陳述不足以使其產生對待證事實有無之確信時,即可要求當事人必須就其陳述宣誓之(第452 條第一項S. 1 ZPO)。此一立法設計有其道理,民事訴訟上的當事人具有真實陳述義務,而屬證據方法的一種,刑事訴訟的被告則不具有真實陳述義務,而非屬於嚴格意義的證據方法。至於我國法雖認為民事法院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應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二項),卻未在偽證罪中將此當事人虛偽陳述情形納入處罰。

(4)犯罪行為參與的特別規定
依照通說,偽證罪係親手犯,對於不知虛偽陳述的證人偽證行為加以利用,尚無法成立間接正犯。因此,德國法特別針對誘使他人從事無誓虛偽陳述、偽誓與替代宣誓之虛偽擔保者處罰之,以避免法益保護的漏洞。至於我國法則無此規定。

(5)偽證罪在共同被告的操作
與我國法相同,在德國法的三種偽證罪主體都不包含刑事被告。並且,只要是國家刑事追訴(開始偵查至判決確定)的對象,不論其係單獨被告,抑或共同被告,都不能成為偽證罪的行為主體。不過,在我國司法實務上,仍在偵審程序中的共同被告雖在本質上亦屬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等程序主體權利;但在基於保障被告詰問權的釋字582號解釋的觀念下,共同被告又被視為證人,實務上亦因此常把同案共同被告轉換為另一被告的證人,而使其具結下的不實陳述受到偽證罪的處罰。

2.誣告罪與未告發罪
我國刑法第二編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對於誣告罪有三個條文(第168條、第172條),德國刑法在第十章「誣告」(第164條、第165條 StGB)以及潛藏在第七章「侵犯公共秩序」的謊稱犯罪(第145條d StGB)有三個條文,條文數量相同,內容上也很相類似。
值得一提的是,類似我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德國刑法謊稱犯罪(第145條d StGB),具有如下的重要不同處:(1)與誣告罪(第164條 StGB)在保護內國司法不被欠缺正當性的需求耗損與追訴誤導,並保護遭誣陷的被害人不同,德國刑法的謊稱犯罪(第145條d StGB)只在避免司法資源被浪費,從而在法條文字上使用謊稱違法行為。因此,虛偽自首(如宣稱自己把友人推落山谷)亦成立本罪,而與我國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者(第169)對此事實的難以適用情形不同。(2)並且,謊稱將出現德國刑法第126條所稱之未來違法行為,亦屬本罪所規範的行為(第145條d I Nr. 2 StGB),從而亦有避免警力遭浪費的考量。此處,德國刑法第126條與我國恐嚇公眾罪(第151條)類似,只是前者有列舉七種重大犯罪,而與我國法抽象的提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不同。
值得注意者,與誣告罪相對立的對犯罪知情不告發情形,我國刑法未規定其具有可罰性,德國刑法則規定任何人在相當程度的知悉立法者所列舉的特定犯罪之計畫或實施,於仍可防止其實施或結果出現,而未及時向官署或受威脅之人告發者,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138條一項StGB)。並且,德國刑法對於上述已相當程度知悉特定犯罪的行為人,因輕率未為告發者,亦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138條三項StGB)。

3.「人」的包庇
作為刑事司法的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乃是國家重要權力作用,自不容許遭到破壞,而使違法行為人脫免於制裁。與我國法較為具體地區分藏匿人犯罪與湮滅證據罪不同,德國刑法對於人的包庇僅以單一罪名規範,而稱為阻礙刑罰罪(第258條StGB: Strafvereitelung)。雖然德國法阻礙刑罰罪的主要內容亦係藏匿人犯與湮滅證據,但仍與我國法有以下的區別。

(1)包庇的對象差異
德國法阻礙刑罰罪所規定的包庇對象,係在事實上得以被科處刑罰或被科處措施的他人(第258條StGB)。所謂刑罰(Strafen)包含自由刑、罰金刑、少年刑罰(第17條JGG)與從刑(如禁止駕駛,第44條StGB)。所謂措施(Maßnahmen)是指任何一種矯治與保安處分、利得沒收、犯罪物沒收及制作文書設備之剝奪效用處分(第11條第一項Nr.8 StGB)。此處,我國法藏匿人犯罪(第164條)所使用的犯人用語,其在解釋上不能包含僅受保安處分或沒收(如第三人沒收)之人,以致法律所禁止的庇護對象較德國法狹隘。不過,因我國法藏匿人犯罪尚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第164條),而涵蓋德國法所無的僅具犯罪嫌疑之人或其他無涉刑事司法的受拘禁人(如民事管收)。
德國法的文字清楚地表達,裁判確定前的追訴與確定後的執行,皆屬阻礙刑罰罪所要保護的對象(第258條StGB)。相較下,我國法所使用的犯人概念較為曖昧。不過,我國法上的犯人應係指實際上犯罪之人,德國法上則在阻礙執行的條項(第258條第二項StGB)中包含實際無罪,卻遭誤判有罪確定之人。背後的想法在於,受冤屈之人必須尋求法所規定的救濟管道救濟,不能透過私力救濟的方式阻礙刑罰的執行。
一個在德國文獻與實務常討論的問題,乃是第三人代繳罰金是否成立對執行的阻礙?少數說認為罰金是高度屬人的給付義務,受有罪判決人應當要自己感受到刑罰的惡害,代繳者成立阻礙刑罰罪;通說認為即便處罰第三人代繳,亦無濟於事,蓋行為人可藉由多種方法(如贈與或免除債務)規避,且受有罪判決人的個人痛苦無法藉由執行手段來落實,而只是對國庫的一筆金額支付。或許因為藏匿人犯與湮滅證據罪在不法行為內容上的限制,此一問題在我國並未受到重視。

(2)包庇的效果
德國法的阻礙刑罰罪係結果犯,行為必須產生全部或一部阻礙刑罰或措施的結果,而非只是單純對國家追訴的妨害行為。亦即,犯人必須因為行為人的貢獻,讓自己在面對的刑事追訴的威脅上獲得事實上的較佳情況。
所謂全部阻礙,並非指使他人終局地不受追訴(如罹於時效或無罪確定),而是只要使他人的制裁受到較長時間延後(geraume zeitliche Verzögerung)即可該當,但非只是使偵查延後而已。依照部分文獻觀點,只要證明制裁因行為拖延十天以上,或要求兩週以上,即屬該結果;部分文獻主張要延後三週才算,因為超過這段期間必須更新審判程序(第229條第一項StPO),已不符合具有發現真實意義的集中審理要求。所謂一部阻礙,則指使他人受到較輕內容的制裁(如重罪變輕罪或徒刑變罰金)。
阻礙結果必須和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法院必須確信在無阻礙行為下,刑罰與措施將會幾近確定地提前實施,或者幾近確定地獲得真正的法律狀態。不過,此一假設因果流程的證明經常不易實現,以致行為多論以未遂。

(3)包庇的行為態樣
構成德國法的阻礙刑罰罪的行為,則係任何導致制裁受全部或一部阻礙結果的作為,如果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尤其是刑事追訴機關或有向刑事追訴機關告發犯罪義務的公務員),亦包含不作為在內。此和我國法上的藏匿、使之隱蔽、頂替(第164條),以及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第165條)相當。不過,兩者相當的前提是對我國法「使之隱蔽」(第164條)的概念作相當寬廣的解釋,而涵蓋向刑事追訴機關為虛偽陳述(如假稱不知悉)、誤導刑事追訴機關、破壞偵查卷宗、脅迫被害人捨棄或撤回告訴等阻礙刑罰的作為。並且,在解釋上亦要把尚無受偵查之刑事被告時的湮滅證據行為納入湮滅證據罪(第165條)內。此處,向檢警所為的虛偽陳述不等於成立偽證罪,因為偽證罪只有在法院或其他負責證人或鑑定人宣誓訊問之機構前所為的虛偽陳述,才會受到處罰(第153條、第154條StGB)。並且,向檢警所為的虛偽陳述,亦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71條StGB),因為公務員所必須登載之事實乃是陳述內容,而不論陳述內容是否合乎真實。
與我國文獻較少處理辯護人的阻礙刑事司法問題不同,德國文獻與實務對於辯護人是否成立阻礙刑罰罪,就十分地重視。此處,辯護人一方面是負有真實義務的獨立司法機關(第1條 BRAO),不得積極地混淆或扭曲個案事實,亦不得使用被告的不實陳述,或促使證人虛偽陳述;另方面也是被告的輔助人,而得以採取訴訟上容許的行為(如聲請調查證據),或縱使明知被告有罪,仍以證據不明為由,替被告主張「有疑,則利被告」的無罪判決,或建議被告保持緘默,或促請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實務上認為在辯護人促使證人虛偽陳述的情形,該促使行為本身就可成立本罪的正犯,只是必須等到證人陳述時,方才算辯護人著手於阻礙刑罰罪;但在證人已準備虛偽陳述的情形,向法院提出聲請調查該證人時起,辯護人已成立阻礙刑罰罪的未遂。依照Beulke教授的見解,只要辯護人採取開始影響證人的行為,即會該當阻礙刑罰罪的正犯未遂。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法學雜誌第265期】外部妨害司法罪的德國法簡介/許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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