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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3
重複讓與同一個債權,第一次讓與以後的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關鍵詞】

實例問題
  甲將其土地賣予乙,取得對乙之價金債權若干元。甲為向丙示好,將其對乙之價金債權贈與給丙、並為讓與合意。嗣後甲週轉不靈,為償還其積欠債權人丁之債務,甲再將其原先對乙之債權讓與給丁。問:甲、丁間之讓與債權的行為,其效力如何?

爭點
一、相關見解

  在債權重複讓與之場合,其在後之讓與行為的效力為何?對此可能以下數見解:

「甲說(有效說):在第二債權讓與之通知先於第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前,債務人未向第二受讓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得依其選擇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自己危險,向第一受讓人清償。」

「乙說(無效說):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

「丙說(通知生效說):債權人先對債務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即對債務人生效。」

「丁說(效力未定說):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對於上述爭議,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丁說(效力未定說)。又最高法院於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亦明示此為其最近見解。因此,上述見解可認為是最高法院最近的固定見解。

二、評析
1. 前提問題
  分析上述問題,首先應注意者:特別是相對於所有權之以在感官世界當中特定可見—在一定時間占有一定空間—之物為對象,債權主要是以規範世界(法律領域)內的特定人之間的特定法律關聯—亦即特定人(債權人) 得請求另一特定人(債務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為對象,因此債權可以脫離其所屬之權利主體的關係而存在?抑或是在脫離其原先所屬之權利主體的關係後、還能保有其同一性?這在理論上並非必然肯定的。例如德國民法立法前,學說上即有不同見解。例如學者Mühlenbruch援引羅馬法,主張:「所有的債權的特徵正是在於:它只能存在於特定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中。此關係一旦消失,該權利亦不復存在。從此事物的特質,可推論出為何將債權移轉給他人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理由:因為每一個對債權的放棄,意味著權利對象的全部喪失的結果,或是轉讓一個該權利本身已經被毀損後的債權,這基本上無異於:先將一個物毀損之後、再意圖讓與給他人」。相反地,吾人若將對債權的歸屬比擬於對物的歸屬加以處理,則可能會獲得不同的結論;蓋所有權既可移轉而不失其法律上的同一性,則這對於債權亦屬可能。日耳曼法上即有將債權之歸屬名之為「對於債權的所有權」(Eigentum an Forderungen)。學者Windscheid說道:在債權轉讓時,不外乎是:「債權人將其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上關聯、轉讓給第三人。權利人雖有更換,但此一法律關聯—法律上有拘束的掌管控制力—仍然維持同一」 。為了因應符合交易需求,充分發揮債權之作為財產權的價值,遂有立法直接承認債權本身可以作為讓與的對象,並視債權在與讓與前後仍維持其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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