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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7
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需否先催告修補?

【法領域】
民法第495條

【關鍵詞】
承攬、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背 景】
  最高法院近日提案討論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495),是否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肯定說,值得關注。

【焦點檢視】
  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來是承攬人的重大權利,關於其性質及適用要件也多有討論:

一、性質
  學說上有主張此與民法第493、494條相同而屬於瑕疵擔保責任者,也有以本條以可歸責為要件因而主張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實務上見解也不統一,或認為本條與民法第227條的性質、要件、規範功能、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或認為本條性質上即為不完全給付,難以窺知最高法院真正的態度,但絕大多數的最高法院判決均認為不完全給付與承攬瑕疵損害賠償是不同訴訟標的,為請求權的自由競合。這關乎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時是否允許定作人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至關重要。

二、要件
  此外,究竟應否先行催告修補方能請求損害賠償也頗具爭議,即便採取肯定說之判決,其理由也不相同:最高法院或依不完全給付的補正先行法理,瑕疵可修補時應先催告修補,而不可補正時則免催告;或直言須依民法第493條之催告程序,未有定論。
  本決議採肯定說,其理由謂:「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採取後者的見解。不過,是否能夠推論出在無「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的疑慮時,就免除先行催告修補的程序?恐有待最高法院闡明見解或繼續累積案例方能得知。

【必讀文獻】
1.詹森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29期,2006年2月,5-18頁。
2.陳自強,承攬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月旦法學雜誌,220期,2013年9月,177-205頁。
3.陳自強,承攬瑕疵救濟學說實務見解之分析,月旦法學雜誌,219期,2013年8月,60-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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