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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03
失速的酒駕處罰

【法領域】
刑法第185條之3

【關鍵詞】
醉態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客觀處罰條件、抽象危險犯、酒精代謝率

【背 景】
報載去年一名騎士行經新北市某市區十字路口,因與汽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發現係汽車駕駛闖紅燈肇事,但同時發現機車騎士之酒測值為吐氣每公升0.25毫克,依照酒精代謝量回溯推算,騎士駕駛上路時酒測值達吐氣每公升0.3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而移送法辦。此案經檢察官起訴,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三個月有期徒刑,被告不服上訴,合議庭認為依酒精代謝速率回推受測人事故當時身體酒精濃度之推論並不可靠,檢警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改判無罪。

【焦點檢視】
我國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規定於第185條之3,其第1項舊法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民國102年基於遏止酒駕行為之目的,將酒駕處罰範圍擴張,將該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立法理由亦明言本罪為抽象危險犯,該項第1款之數值即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學說認為該次修正使本罪在解釋上有諸多疑慮。

一、酒精濃度數值之性質
新法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酒測數值,實務及學說皆有採「客觀處罰條件說」者,只要呼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本款標準以上,即該當本罪。惟倘認為酒精濃度數值為客觀處罰條件,則該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將只剩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無任何不法內涵存在,故學說仍多採「構成要件要素」說,行為人主觀對此必須有所認識。

二、主觀要件之認定
採前述客觀處罰條件說者,行為人是否認識自己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即非為所問。但若採構成要件要素說者,釋義學上可能面臨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正確認識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始該當本罪故意的困境。對此,學說則提出應可透過未必(間接)故意予以解釋。

三、司法實務解釋取徑
各級法院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適用上,有寬嚴不同之解釋方法。實務上對本款成罪較謹慎見解,有可能採取:(一)拒絕適用酒精代謝率回推之方法,並以施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準;(二)嚴格審查執行酒測時是否有遵循「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三)酒測儀器整體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等。然而,更多數的基層法院,則多允以酒精代謝量回推行為人駕駛上路時之身體酒精濃度,也不乏有採取客觀處罰條件說者。
回到本案,新北地院合議庭即採取較為謹慎之解釋取徑,認定酒精代謝率回推之方法,因未考量個別差異性而不準確,不足認定行為人構成本條項第1款之罪。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肇事亦非因行為人之故,無罪結論應予肯定。

【必讀文獻】
1.李佳玟,治酒駕用重典?──一個實證的考察,月旦法學雜誌,223期,2013年12月,147-158頁。
2.謝煜偉,交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210期,2012年11月,107-130頁。
3.張麗卿,酒測○•九一毫克竟也無罪:評臺灣高等法院九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01期,2012年2月,194-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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