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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12
利用網路平台,解決著作權法在網路時代實踐的困境
   長久以來,法律既有的收費與付費機制因為牽涉到利益重分配而很難改變,因而形成「付費給著作權人的守法交易成本很高,權利人卻拿不到理應得報酬」的無解僵局。劉孔中教授以「網路平台」作為突破僵局的解方,嘗試課予著作權人、網路平台若干義務,希望對於著作權法在網路時代難以實踐的窘境提出解決之道。
【關鍵詞】
網路平台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強制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個別授權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69期如何利用網路平台提供者解決著作權全球授權的問題劉孔中 
 
1. 引言:無解僵局?
  多年以來,如何使得支付著作權人的方式變得更為簡易,換言之,如何降低付費給著作權人(即守法)的交易成本,是困擾全球知識產權界的重大問題。若無法有效解決這個問題,著作權法最終會變成沒人理會的「天龍國法」。然而,長久以來,法律既有的收費與付費機制因為牽涉到利益重分配而很難改變。同時在國際著作權條約的制約下,各國自行其是變更著作權的權利內容的空間有限。因而形成「付費給著作權人的守法交易成本很高,權利人卻拿不到理應得報酬」的無解僵局。 
    使著作權人能夠就他人使用其著作的行為取得適當報酬,在著作權法成立的早些年代並不是什麼特殊的問題。支付著作權人報酬主要是經由權利人與使用人之間的契約安排。自19世紀中葉以來,有比較大規模與分散的使用著作物的商業型態出現後,著作權管理團體紛紛成立以確保權利人取得該有報酬。此等由權利人組成的自助團體,負責蒐集公共文化活動的資訊,向其主辦人要求支付報酬,然後再將取得的報酬分配給各個會員。然而,是個世紀70年代以來,技術的發展使得著作權人越來越無法控制未經授權就使用其著作的行為。特別是錄音技術出現之後,使用人可以不經權利人的同意就演出音樂。隨後出現的重製設備,例如錄音帶及影印機,使得私人重製可以大規模進行。由於合法的重製物被私人重製所取代,造成權利人重大損失。
  各國立法者面對此項發展,採取不同作為。有些國家乾脆禁止此種私人重製,例如美國與英國,而以德國與法國為代表的國家則是認為無法有效控制私人行為,所以將之合法化並同時建立起收費補償機制(levy)。收費補償機制主要是向影印設備或空白重製媒介收取費用,再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將收到的費用分配給權利人。對此二種不同做法的批評聲浪從未停止過,一方面禁止私人重製的命令顯然無法有效執行,另一方面不可否認的是透過集體管理團體而進行的收費補償,並不能賠償權利人真正的損失。然而收費補償機制有一強項:著作的原始創作人即使在將其權利轉讓給商業性利用人之後,還是可以藉由法律規定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將收得的部分補償金分配給他們。
    因此有人主張這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結束的開始。不過現在看來,這樣的預言錯得離譜,因為即便著作權經濟由以往的實體重製物轉為接近、取得分散各處之內容的商業模式,再從下載(download)演變為雲端儲存(cloud storage)與串流(streaming),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並未死亡。眼下有各種不同的著作物使用方式與商業模式並存,然而問題的核心仍舊一如著作權法開始時不變:如何使權利人就他人使用其著作的行為取得適當報酬?取得報酬是否變得更為容易或更困難? 報酬是否變得更為公正?著作法是否也滿足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消費者是否接受繁瑣的付費制度?或是因為著作權產品價格高昂而採取非法行為?遵守著作權法的負擔是否已被一般大眾認為不可承受之重?
    以上諸多問題的根源與著作權法的缺陷與不確定性息息相關。首先,最重要的可能是著作權法的實體著作權規定極為錯綜複雜,連帶使得著作權報酬支付制度令一般人難以理解,導致相對應的支付機制也令人無所適從。一項簡單使用著作物的行為可能涉及一群犬牙交錯的著作權利與不同的權利人。因此若想要提升著作權支付報酬機制的透明度,就必須要先有更為精簡明確的著作權保護系統。不過問題是如何淬鍊出此種精煉明確的保護系統?
    其次,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欠缺透明性。不容否認著作權集體管理大多已接受技術發展的現實而採取新的管理架構。然而這只是仍在進行中的程序,可能還需要其他新的方式簡化著作權的管理,同時以更有效方式合法化各種使用著作物的行為。北歐各國採行的延伸集體管理機制(extended collective management),可以為不知名的權利人或不是其會員的權利人管理權利,值得採行。另一方面,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在其或多或少封閉的國內市場,可以說都是獨占業者,雖然以私法主體組成,但卻為公共利益而營運。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治理架構同時是著作權法與競爭法的議題。值得追問的是國家應該扮演如何的角色管制著作權經濟中此項非常特殊的領域?
    時至今日,著作權產業相當大部分已經不再依靠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個別授權的付費機制日益重要。由於技術措施導致的商業模式使得權利人再度取得其喪失已久對其著作使用的控制權。此外網際網路服務商或行動服務商也提供此項變革的新動力,它們不僅最適合紀錄使用著作的行為,同時也最適合收取使用著作的使用費。從經濟的角度來說,要求網際網路業者與行動業者代表其用戶向著作權人付費、然後再向其用戶個別收取固定費用或按次計算的費用,其實是符合經濟的做法。網際網路服務商或行動服務商降低交易成本的潛在優勢無庸置疑。
    然而這些優點背後同時會導致其他面向的疑慮,尤其是著作權可能被濫用,從而在超過著作權法涵蓋及容許的範圍之外繼續控制使用者使用著作的行為。尤其是網際網路服務商或行動服務商在收費的同時,也收集用戶的各種資訊。即便只是從支付報酬的角度來看,允許著作權產業以及網際網路服務商或行動服務商享有排他性的控制權,都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因為沒有獨立的價格管制機制,所以無法確保消費者支付的報酬是公平的,反之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的費率多半有法律救濟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沒有任何機制確保實際創作人能參與分配,尤其是在他們簽屬轉讓著作權契約之後。為了確保創作人獲得適當的報酬,特殊的管制可能就有其必要性,問題是管制的方法與內容該是如何?
    最後,我們身處的環境越來越趨向於合作型的經濟,權利人與內容散佈者不再是同一人。獨立的市場參與者雖然能夠以創新的方式預見消費者未來的偏好,因為具有高度細膩度而受到歡迎,但是如果沒有內容,它們就會變得無足輕重。事實上它們經常無法獲得授權,因為傳統商業模式視他們為生存的威脅。如果權利人沒有興趣自行採用線上技術,大概也不會將其內容授權獨立的平台業者。最顯著的例子就是Google掃描圖書館書籍的做法遭到抵制。Google所要達成的正是資訊社會所需要的:提供全世界線上接近取得以印刷形式存在的既有知識。然而全球各地出版商拒絕授權Google。與其禁止Google的作法,其實出版商是可以要求適當的補償,畢竟著作權的核心目的之一就是讓權利人就他人使用著作的行為取得報酬。由此引發另一項現代著作權經濟管制上的挑戰:如果權利人拒絕對創新商業模式的獨立供應商授予其著作物的使用權,管制是否應該經由強制授權或法定授權而介入?競爭法可以扮演如何的救濟功能?
    為解決上述問題造成的僵局,本文從探討如何善用網路平台提供者既是創作合法市場也是簡化著作權授權交易工具的潛力出發,以處理前述四大議題的後二項為主要目標(不過也因此會有利餘前二項議題的解決) ,探討將此潛力化為具體成果所必要的法律機制。本文最終的目標是利用網路平台提供者解決著作權授權的問題,促進著作權標的物更多的合法使用與報酬收入,更多元的商業模式(不論是創新或模仿)均得有機會進入市場一爭高下、從而促進更多的創作與更豐富的公共領域。以下將解析何以網路平台提供者既是創作合法市場也是簡化著作權授權交易工具以及網路及行動通訊設備成為著作權授權遊戲規則改變者的原因、回顧個人用戶與網路平台業者如何深陷於著作權利人提出的法律泥沼戰的可悲現象、討論發揮網路平台業者解決著作權授權問題所需要的法律規制手段(包括二種強制授權與對網路平台業者的監督)、鼓吹網路平台業者與集體管理組織各自間與彼此相互間合作的必要性,最後反思促進著作權全球有效授權與管理的國際協定。
2. 網路平台提供者既是創作物的合法市場也是簡化著作權授權交易的工具
  網際網路皆是透過各種平台提供者接取(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其中包含狹義的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諸如瀏覽器或搜狗、百度、Google等搜尋引擎)、通訊服務提供者(如中國電信、中國移動、AT&T、Deutsche Telecom、Vodafone等固網或行動通訊服務提供者)、服務整合提供者(如微信、Apple的iPhone的大量應用程式)、多媒體提供者(如愛其藝、iTunes、Netflix、SIPX、TuneCore等,提供包含文字、影片、音樂或影音內容)、社群媒體(如微信、臉書、YouTube、Twitter等。網路平台提供者(又可認為是廣義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是著作權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及著作的商業性被授權人等,因此與著作權人(包括其所屬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物現有的利用者之間有著既相互合作又競爭的關係。網路平台提供者有著在世界任何一個角落找到著作其及使用者並將無數著作傳遍全球、強化授權效率以及減少交易成本等的巨大威力,而且此項威力更會隨著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 IOT)的興起而益發強大。因此,網路平台提供者既是創作的合法市場也是簡化著作權授權交易工具,如何理善用其提供的機會以解決長期以來的著作權授權問題是個不容錯失的研究議題 。 
3.網路及行動通訊設備成為著作權授權遊戲規則的改變者
3.1直接且個別授權再次變得可行 
  著作的授權通常是從個別磋商開始,不過隨著著作權與其保護內容的迅速成長以及著作物廣泛、跨境的使用,著作權的授權變得集體化,只能透過集體管理團體執行,若有效運作,能夠大幅降低著作權授權以及管理的交易成本 。然而網路的崛起以及行動通訊裝置,尤其智慧型手機無所不在的普及,使得對於終端使用者直接個別授權再度變為可行。因為線上支付需求的普及,今日幾乎所有人都向一個或數個網路平台提供者訂購服務及支付一定費用,並且使用實名近取使用網路。 
  同時,因為網路以及行動通訊裝置,創作者也正在重新獲得與粉絲間的聯繫。一些由獨立或集體創作者所組成而粉絲能近用的網站紛紛成立,使得直接銷售、公平交易、內容授權以及訂閱成為可能性。舉例而言,台灣地區的「indievox.com」作為銷售獨立音樂(不屬於全球四大唱片公司 )的平台,大約有3,000個獨立樂團加入,採不同計價標準收費 。此外,社群媒體也成為創作者增加創作能見度、帶動風潮以及市場趨勢的平台。除了著作權人可以自行成為自己的網路平台提供者外,非著作權人所組成的網路平台提供者也可以取得著作權,而授權、再授權給終端用戶。舉例而言,在美國, DMX直接與個別音樂作曲人及其製作人簽約,以減少與二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美國作曲家、作家及出版商協會(The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ASCAP)及音樂廣播公司(Broadcast Music, Inc., BMI)—概括授權所需要的交易成本,並且在串流服務日益普遍下減少支付此等概括授權的權利金。 
  在直接授權的結果下,傳統的集體管理團體變得不再是不可或缺,有時甚至顯得多餘,類似支付寶之類的服務使得許多銀行傳統的居間支付功能(例如信用卡、轉帳、劃撥)被取代。 
   
3.2透明度更令人期待 
  集體管理團體有其弊端,除了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外,運作的透明度低、真正創作人取得的報酬不成比例地低,都是顯著的例子。美國國會著作權局在2015年「著作權與音樂市場」(Copyright and the Music Market Place)研究報告就指出,「作曲人及灌製藝人最擔心的問題就是(集體管理團體)報帳及付款的透明度。在數位授權協議大量增加及越趨複雜化之下,要追蹤金錢流向更形困難。作曲人及灌製藝人要確保他們了解授權權利金的具體方案,確保能夠知道他們的著作使用情形,得到屬於他們的報酬。」 
  運作的不透明導致集體管理團體的腐化。一個極端的例子便是義大利的集體管理團體:義大利作家與出版商協會(Societá Italiana degli Autoro ed Editorie, SIAE),該會在1999年有5300萬美元虧損,儘管同時間他們的授權量是增加的。之後該協會又因投資2008年宣告破產的雷曼兄弟產生5230萬美元的虧損。再者,集體管理團體高額的行政成本也是為人詬病之處 ,使得著作權變質為圖利商業性的中間團體,卻使得真正創作人無法取得經濟上利益。運作不好的集體管理團體會使得著作權的持續擴大成為無意義的法律追求—特別在TRIPS協定後自由貿易協定盛行的時代。著作權法變得「無所不在、擾人安寧卻無關緊要 。」 
  相反地,網路平台提供者有技術能力追蹤訂閱者所使用著作的內容,而且實際上是在收集使用量的數據,如果能善加利用,便能達到先前絕對無法想像的透明度、可克責性(accountability) 以及效率。在透明的簿記和審計的配合下,權利金計算、給付以及分配都可以快速進行 。「數位革命 … 帶來大量減少交易成本到幾乎僅需支付電費程度的機會,…因此使得收益均能以甚至集體管理團體都望塵莫及的精確度充分回到創作人身上 。」 
4. 個人用戶及網路平台提供者陷入權利人掀起的法律泥沼戰
  但不幸地,著作權人在世界各地對網路平台提供者提出間接侵權、幫助侵權或共同侵權等等的訴訟,而不是將網際網路視為實現著作目的(有效散佈著作並給予創作人公平報酬)的積極手段。在這種訴訟最普遍的美國,美國唱片業協會(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從1999年就開始接續對Napster、Scour、Aimster、AudioGalaxy、Morpheus、Grokster、Kazaa、iMesh以及 LimeWire等P2P業者提出訴訟。儘管RIAA在多數侵權訴訟中皆取得勝訴,但整體而言他們還是吃了敗仗,因為就算P2P陸續被關閉,還會有新形態的網路平台出現。從2008年起,RIAA採用不同策略,開始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合作,並說服他們對於未經同意的檔案分享行為採取「三振條款」(three-strikes-and-you’re-out),也就是前兩次違規行為先警告,第三次再違規則終止提供服務。但這樣手段不僅具爭議性,且成效也有限。 
  RIAA的法律攻擊之後蔓延到針對美國境內的網路使用者。儘管基於網路的匿名性,要找出網路使用者真正的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是非常困難的,但憑藉著1998年通過的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1998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賦予發出傳票(subpoena power)的幫助,RIAA可以使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相關資料。在2003年8到9月,短短一個月間,RIAA在美國境內便提出超過1,500件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核發傳票的請求。2003年9月,RIAA 便向261位在美國境內透過P2P散布音樂著作的歌迷們提起訴訟。接下來五年內,RIAA至少對30,000位個人用戶威脅提起、實際提起訴訟、或達成和解。訴訟爭議選定的個人對象多數最後以3,000到11,000美元不等的價格與RIAA和解 。但事後證明,對於歌迷們提起訴訟以遏阻P2P分享根本無濟於事,P2P分享反而變得比以往更為盛行,而且提起訴訟並未對歌手有直接的權利金回饋。到了2008年,RIAA不得不宣布將放棄直接對消費者提起訴訟的策略。 
  RIAA的法律攻防戰失敗的例子並無法勸阻著作人對網路的個人用戶提起侵權訴訟。最近的例子是「達拉斯買家俱樂部」(Dallas Buyers Club LLC, DBCL))公司及Voltage Pictures 公司 ,在2014年10月14日向澳洲聯邦法院起訴被告iiNet等7家ISP。原告主張特定用戶(4,726個IP位置)使用BitTorrent傳輸影片侵害其著作權,並聲請法院初步揭示(preliminary discovery)被告系爭用戶的資訊,因為他們可能是侵權人,或可以協助找到真正的侵權人。承審的Perram法官雖然核准該聲請,但是暫停該命令的執行,並且由於擔心原告的請求變成所謂投機性索賠(speculative invoicing),因此要求事先審閱DBCL針對鎖定的IP用戶所寄出的所有警告函草案。此外,DBCL在新加坡也找到超過500個IP位置(大多來自新加坡前三大ISP業者),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令令這三家ISP提出用戶的詳細資訊。在2015年DBCL依循名單向這些用戶寄發警告信,並要求收信三日內以書面提出損害賠償及承擔費用的要約。顯然地,投機性索賠會對網路使用者造成巨大傷害,特別是在有法定損害賠償制度的國家,因為這類國家的法院就算對於小型侵權案件也沒有裁量權不適用法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權利人對個人用戶及網路平台提供者掀起的法律泥沼戰,對於著作在網路的利用與散佈構成極大的騷擾,著作權法制對此不能不做出回應。因此以下接著討論發揮網路平台業者解決著作權授權問題所需要的法律規制手段。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69期如何利用網路平台提供者解決著作權全球授權的問題劉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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