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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22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法領域】

民法第87、244條

【關鍵詞】


【背 景】

  新竹一名已婚林姓男子與李姓女子外遇,遭林男之妻子發現,民國(下同)105年7月三人簽訂和解契約,並由林男及李女簽發本票300萬元作為賠償。妻子嗣後聲請本票裁定,但尚未獲清償。105年8月,林男將名下唯一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與其胞姊。林男之妻子認為,林男與其胞姊移轉房屋所有權係為妨礙其債權受清償,故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確認林男與其胞姊間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代位林男向其胞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主張,若法律行為非無效,則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林男名下。林男則抗辯該房屋當初係由其父親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因妻子破壞家中物品,父親認為媳婦不孝,遂要求將房屋移轉至其胞姊名下,因此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

【焦點檢視】

  實務上,債務人若欲避免自己財產日後將遭強制執行,有些會進行脫產。上述案例中,涉及脫產最常使用之手段,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因此,原告常以此二種訴訟標的為預備合併起訴請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進行脫產,外觀上看起來可能無異,但實際上二者之相同及相異之處究竟為何?本文以下簡要分析。

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適用對象無論其是財產上之行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身分行為,或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均適用之。但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則不適用。其要件有:

  (一)須有意思表示存在。

  (二)表示與真意不符。

  (三)其非真意表示與相對人通謀。

  符合上述要件下,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效力為無效(不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且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無效)。

  綜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係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無欲被意思表示所拘束4。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二、詐害債權行為

  與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觀相似,但須予以區別者,係詐害債權行為。二者之相異處有:

  (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無意受意思表示拘束;詐害債權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則有締結契約之真意,願受契約拘束。

  (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效力為無效;詐害債權行為乃有效之法律行為,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三、結論

  本案新竹地方法院認為,被告及其父親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此,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6。並進一步認為,被告於105年7月簽立本票、和解書後,隨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姊,顯然減損其清償本票或和解書債務之能力,因此認為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判決原告勝訴。

  訴訟法上,因原告係以訴之客觀合併起訴,主張二不得並存之標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詐害債權行為實體法上性質不得兩立),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對備位聲明裁判。然本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法院毋庸對備位請求裁判。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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