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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5
打若還手、防衛過當
 
【法領域】

刑法第23條、第276條

【關鍵詞】


【背 景】

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丙(即告訴人)為乙配偶。某日見甲與乙同車,認甲為乙結交之男友,一時心生不滿,竟駕駛小客車緊跟尾隨並鳴按喇叭,上前阻擋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自由。丙並跳上該車引擎蓋,進而以腳踹擊該車車前擋風玻璃至破損龜裂,並將甲拉出車外,接續出拳毆打甲之頭部左側。甲為排除丙前開傷害之現實不法侵害,竟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於遭丙攻擊之瞬間,為阻止丙繼續揮拳,即以其左手阻擋丙,並以右手朝丙的臉部揮擊,甲再以左手猛力抓住丙之左前胸衣服往後推,丙頓時跌坐在地,丙因而受傷;甲也掛彩。

【焦點檢視】

一、正當防衛之基礎與防衛行為

(一)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常常被拿來和第24條緊急避難做比較。其中,因為防衛者透過侵害加害者法益的反擊行動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優越利益的計算上,其所保護的利益包括防衛者自身受到威脅的個人法益,以及反擊不法侵害保護的法秩序,所以原則上必優於侵害者利益,所以一般認為防衛手段的合法要件,不必考慮個案優越利益關係,只要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即可。

(二)所謂適當性(有效),是指有效的防衛。對於防衛行為實效性的判斷採取相對的客觀標準,即只要第三者(也是所謂客觀)處於行為人行為時情況,亦將認為防衛行為可能有效保護自己免於、延遲受到侵害或可能減少受到侵害,就是有實效的防衛行為。因此此處被侵害者開槍自衛,雖然沒打中侵害者,依然可能成立正當防衛行為。

(三)至於必要性,則是以事前的判斷,一個理性的第三人會採取同樣強度之行為,即屬必要(非過當)。正當防衛是要讓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保護。如果要求被害人採取迂迴手段或是付出其他代價,就不能叫正當防衛了。質言之,不能要求被害人委屈求全或息事寧人。其中也不包括不可靠的、對被侵害者而言仍然存有風險的防衛手段。例如一個女生遇上搶匪,用噴霧器對抗搶匪,導致搶匪雙眼失明;或是防衛者或被侵害者必須付出其他代價的防衛手段。

二、法院判決理由

然而,本案法院認為,被告的防衛行為過當,故無法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理由如下:

(一)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揮拳毆打攻擊時,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案發時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毆擊其頭部之過程中,始為徒手阻擋告訴人、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及推告訴人向後倒地等動作加以反擊,此反擊行為不論遭形容為互毆或扭打,衡之當時被告瞬間遭告訴人快拳毆擊人體重要部位頭部之急迫客觀情勢,被告所為前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防衛之意。

(三)惟被告於遭受告訴人前開攻擊後,其為排除此一侵害行為,本得以後退閃躲或逃離現場之方式避免雙方身體接觸,以達防衛其權利之目的,被告捨此不為,猶以右手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及以左手猛力抓住告訴人左前胸衣服往後推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負其傷害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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