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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12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法領域】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5條

【關鍵詞】


【背 景】

  被繼承人甲死亡,有子女乙、丙、丁三人為其繼承人,某日乙偽造丙、丁之名義辦理拋棄繼承,並就登記為甲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繼承登記,15年後丙、丁始發現上情,故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甲返還繼承之不動產,則丙、丁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

【焦點檢視】

 一、「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見解

 (一)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在此二解釋作成後,實務多引以為據,認為不動產所有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視「該不動產有無登記」,若有,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

 (二)而不動產已登記後,不動產所有人倘未登記為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又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明揭上旨;上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並非僅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為限,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見解可知,只要是已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無論有無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未登記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見解

 (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另查:(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觀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因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大法官解釋限縮民法第125條之適用範圍,乃係為確保土地登記制度之運作及效用,兼以透過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即不動產所有人依登記之公示方法表現之外觀,保障相對人交易安全。因此,大法官解釋限縮所排除者,應係限縮民法第125條之「適用主體」,即排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而非限縮排除本條之適用客體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蓋惟有限縮本條之適用主體範圍,始能達到上開解釋所欲保護之利益及目的。

 (三)基於例外應從嚴解釋法理,所有民事實體法之請求權人,原則上皆應適用民事法時效制度,倘未有其他值得保護之利益,請求權人實不應豁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破壞立法者建立時效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從而,已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苟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人,既不影響、架空登記制度之運作,亦不戕害物權法之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委實而論,其並無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有更值得保護之處,地位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實無二致,應同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

三、本案簡析

  早期曾有實務見解認為即使是已登記之不動產,然而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但現行實務幾乎均認不動產所有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視「該不動產有無登記」,故本案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為已登記不動產,繼承人乙、丙之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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