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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30
保險、類似保險?什麼是保險?
 
【法領域】

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

【關鍵詞】

類似保險、保險、互助契約、經營保險

【背 景】

  緣被告A為經營往生互助業之B公司的董事長,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業者。B公司之經營模式,是由欲加入該互助業務要助人繳交入會費後,每年繳交一筆年費(契約管理費),即可指定要助人本人或是三親等內之親屬為「互助人」,及互助人死亡時得領取互助金之「受款人」。除前開入會費以及每年所繳納之年費外,要助人每個月仍須依據前一個月死亡之互助人人數,繳交B公司計算而得之互助費。受款人得領取之互助金,則會因為要助人加入系爭互助機制之時間長短,而得受領30萬以下不等之互助金。

  上開營業模式,於民國98年間至100年間曾遭檢察官以經營類似保險,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起訴,惟高等法院以不符合對價關係及危險承擔之要件,而判A、B無罪確定。B公司在高等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後,因仍維持相同模式經營,再度遭不同地檢署之檢察官起訴。近日,受理法院認為其所經營者為確實為保險業務,不過因為A不具犯罪故意,仍宣判無罪。究竟何謂經營保險業務,實有研析之必要。何以相同案情,有截然不同之認定。

【焦點檢視】

一、「類似保險」於民國104年刪除

  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於民國52年8月20日立法時是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後於104年1月22日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將「類似保險」的字言刪除。其修正理由為:「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相關文字。」

  違反第136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是規定於同法第167條,行為人會被遭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利超過一億元,則得再加重其刑。

  本次立法修正,除了確定「類似保險」實際上即是保險業務,僅是於經營時,未使用「保險」之字眼;亦同時達到避免外界誤認有類似保險之業務存在。自此之後,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回歸判斷所營業務之性質。

二、何謂「保險」業務?

  保險之定義,保險法第1條雖業已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然,實務、學說仍存有不同之看法。

  實務上,主管機關曾於2006年召集產官學一同研討,認為保險應包含: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危險分散、契約名稱以及經濟制度等要件。

  學理上,有認為,保險之要素應包含:危險、補償需求、團體性、有償性、獨立之法律請求權;亦有認為保險是一種契約,一方交付保險費予他方,他方承擔危險,於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契約。

  雖保險之定義以及內涵仍存有爭議,但自保險法第1條規定,應得確定至少包含有:危險承擔、分散,對價關係,以及補償等要件。實際個案是否構成經營保險業務,應交由法官依據案例事實為判斷。

  須附帶一提的是,由於我國傳統社會存有所謂民間互助會機制,該等機制之運作很可能符合所謂之保險的要件,其分野之界定實非易事。就立法論上,有學者認為應考慮是否承認小型社會互助機制的合法性,使得傳統制度得以持續運作、讓民眾得繼續獲有互助之利益,同時便利政府之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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