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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5
超速撞人卻無罪

【法領域】

刑法第17條、第276條

【關鍵詞】


【背 景】

被告A男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以時速不低於90公里之速度,撞上被害人B女母子三人三貼騎乘之闖紅燈機車,導致被害人一死、一癱瘓、一傷。新北地檢署判定B女「闖紅燈」才是肇事主因,儘管A男有超速,但基於路權和信賴原則,四度將A男不起訴。但檢方第五次偵查後認為,A男以超過90公里速度行駛,若當時能遵守限速30公里可避免車禍發生,因此依過失致死罪起訴A男。但新北地院根據鑑定,認為就算A男行駛30公里,煞車距離仍須25.54公尺左右,但現場僅有20.9公尺可供反應,A男遵守限速行駛仍無法閃避B女,加上B女除了騎機車違規三貼載人,還沒有給2名小孩戴上安全帽,加上當時B女體內也有酒精反應,而且根據肇事原因來看,B女闖紅燈才是肇事主因,A男是無法閃避才造成車禍發生,因此判決A男無罪。

【焦點檢視】

一、判決主要理由

法院認為,雖然被告超速,確實可能導致被告因速度過快即超速導致其行車的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及突發狀況(被害人之來車)採取的反應時間縮短一事,但此一違規超速行為,仍須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傷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負過失罪責。就此而言,依鑑定結論或證人證詞可知,即便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係以時速30公里(合法速限)行進,然因該自小客車當時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距離(約為20.9公尺),不足以使被告採取閃避並煞停該自小客車所需之距離(約為25.54公尺),則被告仍無可避免地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則被告「駕車超速」行為,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分析

(一)因果關係

只要是結果犯,不法構成要件就以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且具體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之產物為要件。早期通說與實務,單純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概念不夠明確,所以對其仍有不同理解,實務多數認為,應係法官從客觀立場綜合所有具體事實,作事後的客觀預測,也就是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

(二)客觀歸責理論之出現

然相當因果關係除內容抽象、不易預測外,有學者認為,若為複雜的因果關係類型,則行為和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就很難認定,例如甲對乙心臟開槍,丙見狀推開乙,致乙跌傷,那麼丙對乙之跌傷仍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最高法院常使用「中斷」或「介入」等詞彙,但這是和相當因果關係不相稱的用語,因為既然中斷,就不會有因果關係,因為因果關係中斷僅是歸責判斷之結論。故有學者引進國外之客觀歸責理論作為判斷標準,在因果關係判斷上,係以條件說為主,只是透過歸責,限縮行為人的負責範圍,且可大幅削減主觀構成要件在該當性判斷的重要性。目前最高法院逐漸承認客觀歸責理論,只是單獨使用者仍少,多半仍為平行使用。

(三)客觀歸責理論之適用

本件判決若以客觀歸責理論審查,也可能得出被告無罪之結論。對於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之行為,需在客觀歸責中判斷結果之可避免性,亦即若法律課與的義務是無效的義務,則應判定風險未實現,此在實務上,多半是以判斷是否有「結果迴避可能性」此過失之內涵代替。4本案中,雖然被告因速度過快而可能對來往用路人產生法不容許之風險,然而即使被告未超速行駛,也還是會無可避免的撞擊,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有客觀歸責,又我國過失致死行為不罰未遂,故被告應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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