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9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9/01/17
請求權人之主觀因素與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消滅

【法領域】

保險法第65條

【關鍵詞】

危險發生、非因疏忽而不知情

【背 景】

某甲熱愛旅遊,於某次旅遊時,向保險公司乙投保,保險金額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受益人為其妻。不幸的,於保險期間內,某甲被發現於酒店墜樓死亡,其妻悲慟不已,並請求警察務必協助調查清楚甲之死亡原因。經過3年之時間,確定其死亡原因非屬意外墜樓,而是外力介入所導致,應屬承保範圍內。其妻遂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給付之訴,保險公司得否拒賠?設若是其妻於3年後,才發現某甲投保系爭保單,是否有異?

【焦點檢視】

一、保險法第65條但書第2款規定,實務上有不同之解釋

(一)保險法第65條但書第2款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就該但書規定,實務上有不同之解釋。

(二)有認為第65條但書第2款所規範之不知情範疇,應僅限於「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指出:「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對於權利人主觀是否知悉權利存在,不影響時效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更進一步闡明:「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所稱『不知情」』,乃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不知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至於此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受益人是否有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非應知悉之範圍。」

(三)亦有認為,系爭條文之不知情應得區分不同樣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載明:「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之不知情態樣,可分為不知保險事故發生、不知自己為權利人(包含不知有保險契約之存在、不知自己為權利人)、不知權利之可得行使等。惟利害關係人就該不知情之情形,應證明其於危險發生後非因疏忽而不知情,始得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認為不限於不知保險事故,亦包含不知保險契約存在等情形。我國有力學說亦採此見解。

二、本案背景事實案例之適用

(一)就知悉有危險發生,且知悉保險契約存在,只是不確定是否為承保範圍,亦即其妻不確定是否屬於意外事故死亡,而未提出請求部分。不論採取上開之何種解釋,應皆認為時效業已消滅。因為保險金給付訴訟之重點,即在於判斷所發生之事故是否屬於承保範圍,此應非疏忽不知情之範疇。

(二)若是不知保險契約存在,僅知悉危險事故發生,則依前開不同見解,恐有相異之結果。若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權利人主觀是否知悉權利存在,不影響時效之起算之看法,則其妻之權利亦應已消滅。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相關影音】                            more 


 看更多2019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