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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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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授遺囑
【法領域】
民法第1195條
【關鍵詞】
【背 景】
一名父親生前擁有數筆房地產,在臨終前立下遺囑,把近億財產全留給2個兒子,5個女兒則分文未得。姊姊們得知沒有分得父親遺產,氣得請求弟弟塗銷遺囑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2個兒子稱遺囑為父親口述,且有2名見證人在場,加上5個姊姊早在9年前就拋棄繼承,該遺囑應為有效。但法院查出,2名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立遺囑過程,不符法定要式。且辦理拋棄繼承時有人未在授權書上簽名或蓋章,資料不全,法官認定2個弟弟逾越授權、無權代行,遺囑不具效力,最後判決2個弟弟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5個姊姊也可分得財產。
【焦點檢視】
一、遺囑之意義及方式
遺囑係遺囑人就有關其身分上、財產上之事務處理、分配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繼承人死後發生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遺囑不須向特定人表示,但須符合民法規定之方式始得成立,屬法定要式行為。而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規定可知,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可為遺囑,具有遺囑能力,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
遺囑之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又可分為: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其中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及代筆遺囑,為遺囑之普通一般方式,遺囑人為遺囑時原則應以此4種方式為之,並得任意選擇其中之一之方式。除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前述4種遺囑方式為遺囑時,始得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為口授遺囑。
二、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口授遺囑為遺囑之特別方式,通常係於遺囑人患有緊急重病、生命垂危、遭遇特殊災難等情形時,不能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及代筆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始得為之。口授遺囑有二種方式,其一係由見證人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作成筆記;另一係由見證人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何等內容錄音並密封。而遺囑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不得中途離場,否則仍不符民法規定之要件。
因口授遺囑為略式遺囑,作成方式較其他遺囑方式簡略,有公正性受人質疑之弊,故因口授遺囑為不得已情形之舉,為確保遺囑內容之確實及公正性,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遺囑之真偽。且倘遺囑人得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經過3個月後,口授遺囑將失其效力。
三、時事簡析
本案父親即遺囑人以口授遺囑方式作成遺囑,惟因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立遺囑過程,並不符合見證人應始終在場之要件,則父親所為之遺囑未成立生效,其遺產應由所有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共同繼承,不得依該無效之遺囑內容分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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