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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08
開開玩笑而已!?──論商標戲謔仿作

【法領域】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42條

【關鍵詞】


【背 景】

知名網路影片頻道將知名英語教學品牌「空○英語教室」之商標改為「空○英語傳教士」,並以之作為影片之主題名稱;且兩者在「用字」與「字體設計」上神似。不久後就收到「空○英語教室」的律師函,主張該知名網路影片頻道的行為涉及商標侵權。

【焦點檢視】

一、前言

戲謔仿作(parody)係指,為了評論或嘲諷原作,或有其他詼諧之目的,而在該他人之原作加上作者個人之創意,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先前轟動一時的「嬌蕉包」、「流淚香奈兒」,都涉及戲謔仿作。在「嬌蕉包」案例中,嬌蕉包之商標是一個兔子在拉車,車上載著一根香蕉,正下方寫著「BANANE」,而愛馬仕則是以馬拉車,馬的前方有個車夫,正下方寫著「HERMES」。當仿作之對象為商標時,在言論自由與商標權的維護之間,應如何取捨,值得探討。

二、過往實務見解

在「流淚香奈兒」案,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中,可以一窺實務的見解。該判決認為允許戲謔仿作商標之要件,「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並且要有「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否則只是搭便車行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換言之,戲謔仿作之商標並非一定構成商標權侵害,只要具有詼諧、諷刺批判等娛樂性,且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並具有文化貢獻或社會價值,即無商標權之侵害。此判決肯認商標戲謔仿作之合法性。

三、所涉及法條

若戲謔仿作之對象為著名商標時,戲謔仿作商標將涉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之保護:「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該商標不得註冊;並且可能涉及同法第68條第3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第70條第1款「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商標權侵害態樣。

須注意者,第68條第3款與第70條第1款的第一個差別在於,前者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後者則未限制;另一個差別在於,前者使用他人商標之作用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後者則是「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詳言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係指將侵權商標誤認為原商標,進而購買該商品或服務,「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係指侵權商標會讓消費者以為其與原商標有關連,屬於關係企業,或因侵權商標之商品品質差,進而影響原商標權人之商譽。

最後,戲謔仿作之商標有攀附他人聲譽者,有違公平競爭之本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行為,須負同法第42條之行政責任。

四、結論

「空○英語傳教士」具有詼諧、諷刺批判等娛樂性,但是否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是否具有文化貢獻或社會價值,有待討論;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因網路影片與英語教學品牌並非同一或近似之商品,故無第68條第3款之適用,而是依第70條第1款構成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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