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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22
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

【關鍵字】


【背景】

販售知名飲料的某上市公司,因財報遭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必須重編,而該上市公司去年以6.4億元取得數筆不動產等重大交易,但與該上市公司交易的兩間公司,不但董事名單高度重合,公司登記地址也是該上市公司辦公室所在,爆出掏空疑雲,目前股票已暫停交易。檢調偵查約談董事長、總經理、獨立董事等12人到案後,將總經理依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且有逃亡、串證之虞,聲請羈押禁見。

【焦點檢視】

本文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非常規交易罪是否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判斷實務上多認應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而違背職務之行為除了刑法規定的背信罪外,證券交易法對於董監或經理人之背信行為,倘致公司受損達500萬元以上,有更重之刑責處罰之特別背信罪規定,藉由本罪保護公司之財產法益,來達到保障投資大眾交易及財產安全。本文該上市公司之董、監及經理人倘對於公司不動產交易之交易對象、價格、地點等事項所為之決定,並不合理,係低價購入而有將公司資金轉移至他公司之虞,或係購買該等不動產顯然非公司營業所需等情,將構成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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