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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5/01
當庭「取走」辯護人筆記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142、143、245、416條

【關鍵詞】


【背 景】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偵辦某一貪污案件於偵查庭訊問被告時,對辯護人「手寫筆記」之行為予以制止,並以記載過於詳細,想起其他同案被告金流答辯奇怪,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及避免串證為由,要求撕下其中一頁內容(下稱「系爭筆記」),再指揮法警發給扣押收據予辯護人收執。

針對「被取走」的系爭筆記,辯護人認為係檢察官發動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向法院提起準抗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認為並非扣押,而係任意提出之「留存」,不得提起準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並指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準用第142條請求檢察官發還即可(下稱「系爭準抗告裁定」)。

然而,辯護人請求檢察官發還時,檢察官以105年度聲他字第809號公文函予以否准,再經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準抗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認為案件業已起訴,應由受訴之本案法院決定是否發還,予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發還裁定」)。

最後,107年11月經監察院調查認為,司法院及法務部必須研修相關規定,俾使被告防禦權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下即就系爭準抗告裁定、系爭發還裁定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為焦點檢視。

【焦點檢視】

一、系爭準抗告裁定理由

對於檢察官「取走」辯護人系爭筆記之行為,是否為「扣押」?系爭準抗告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認為系爭筆記係由辯護人自行撕下交付,且檢察官提出要求時語氣平和,亦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強制力,過程中辯護人亦全未表示不欲提出,僅要求檢察官開立相關憑據。因此,尚難認檢察官有為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扣押」,而應屬辯護人「任意提出之留存」。則因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並未準用「扣押」之救濟規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例示事由不符。

並且,系爭準抗告裁定末段指出,留存物固不限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然至少應以其具有本案亦即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證據物」之可能性者,方有基於保全而予留存之必要。則倘聲請意旨認前開筆記不具前述性質,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準用同法第142條規定,另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二、系爭發還裁定理由

因上開系爭準抗告裁定末段之指示,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準用同法第142條請求檢察官發還時,檢察官以105年度聲他字第809號公文函予以否准,針對該公文函,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準抗告請求發還。

法院此系爭發還裁定引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審理案件時,扣押物(留存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檢察官予以審酌,以處分為之,然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留存)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

因此,認為系爭筆記既已經檢察官起訴,並提出為證據而隨卷併送法院,亦徵檢察官於處分時認「有留存必要」。又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則該案之扣押物亦經扣押於法院,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由法院為之,故辯護人提起之準抗告無理由。

三、監察院調查報告

107年11月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須「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次,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

當日偵查庭訊問中,未有被告辯護人具體違反偵查不公開事證下,承辦檢察官未記明辯護人在該次訊問過程中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事證前,僅以同案其他被告對收賄金流答辯奇怪而扣押系爭筆記,有欠允當。

此外,目前律師對檢察官於偵查中作成限制或禁止等處分,相關救濟途徑不明,司法院允宜檢討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準抗告之範圍,俾使被告防禦權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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