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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26
來去空拍──論著作權的歸屬

【法領域】

著作權法第1條、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490條

【關鍵詞】


【背 景】

知名藝人為高雄拍攝觀光宣傳影片「來去高雄」,其中片段使用知名導演創立的台灣阿○電影公司之「飛閱高雄」電影片段,電影公司於社群網站發表不希望高雄市政府使用片段之聲明,高雄市觀光局則回應,其享有著作權以及著作人格權,絕無不法。

【焦點檢視】

一、前言

背景敘述中的宣傳影片使用他人著作之片段,引發爭議,值得注意的是,電影公司的聲明之中並未提及任何與著作權相關的法律論述,而高雄市政府則是強調其擁有著作權,為什麼拍攝影像的人是電影公司,卻是由高雄市政府取得著作權?這涉及著作權權歸屬的問題,在僱傭關係或出資聘人之關係下,著作權並不一定完全由創作該著作之人享有。

二、僱傭關係之著作權利歸屬

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原則上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屬於受雇人,於受雇人與雇用人約定由雇用人取得著作權時,例外不歸屬於受雇人,換言之,雇用人可藉由契約約定以取得受雇人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

又同條第2項規定,當受雇人與雇用人無特別約定,依照第1項本文之情形由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因雇用人亦有投注資金、設備等成本於創作,並承擔有無創作成果之風險,故由其取得著作財產權,以平衡雙方之利益;倘若雙方又特別約定「由受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也就是說,雇用人放棄原本法律使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時,就以此約定為準。

須注意者有兩點,首先,適用本條之前提在於,該著作是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詳言之,無論完成之時間、地點,只要該著作是雇用人基於契約關係所約定、指示完成的,就屬於本條所規範之對象,若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不適用本條;再者,雇用人得以契約約定由雇用人取得著作權之規定,學者認為,受雇人通常沒有討價還價的能力,僅能接受雇用人之提案,進而未能受到著作權保障,形成對於人類文化進步有所貢獻者一無所有,未能享有應有的尊重,與著作權法第1條保障創作精神之立法目的不同,更無法鼓勵創作,故有修法之空間。

總結而言,雇用人約定由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受雇人將未能享有任何著作權法之權利,倘若無此規定,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又倘若雇用人僅約定由受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則受雇人享有完整之著作權。

三、出資聘人關係下之著作權歸屬

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原則上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才由出資人成為著作人;又同條第2項,當受聘人為著作人時,並未如同僱傭關係將著作財產權歸給出資人,而是依照雙方之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蓋受聘人是獨立創作,資金設備等成本由受聘人承擔,若是在承攬關係下,必須於完成工作後才能獲得報酬(民法第490條),受聘人承擔之風險較大,故未有約定時由受聘人取得,與僱傭關係下由出資人取得,並不相同。又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以平衡出資人與受聘人之利益。

四、結論

若市政府約定由市政府為著作人,無論是雇用或出資聘電影公司拍攝影像,並約定由市政府為著作人,則市政府將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故其重製或將影像授權給他人,並無不法;若未有特別約定,於雇用關係下,市政府取得著作財產權,得以重製,在出資聘用之關係下,雖無著作財產權,但仍得利用該著作。總而言之,應視市政府與電影公司之契約關係,而論斷著作權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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