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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20

南極犯罪 無法可管?

文:許哲涵 (執業律師)

背 景

俄羅斯科學家(下稱「被告」)與同事(下稱「被害人」)同在南極洲上的科研基地工作,因當地運輸困難物資缺乏,平時兩人只能靠閱讀打發時間。不過被害人卻不斷在被告閱讀時,故意告訴被告正在閱讀的讀物的結局,讓被告多次警告過他,沒想到被害人卻死性不改,讓被告終於失去理智,持廚具用刀向被害人心臟附近刺去,之後向基地主管自首。

焦點檢視

一、雖然這犯罪和我國無關,但是刑法(下同)適用地的範圍為何,一直是實務的重要議題。關於我國刑法適用地範圍,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也就是犯罪之結果地或行為地在國家主權所及之領域,包括浮動領土,如飛機、船艦,就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以下分述:

(一)犯罪行為地

行為人在故意犯罪時所認知,或是在過失犯罪可得認知的支配侵害結果實現當時的行為。

(二)犯罪結果地

犯罪結果地是針對結果犯的犯罪類型而言的。所謂結果,形式上固然是結果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客觀事實。但是實質上,結果犯之結果之所以被列為構成要件,是用來確定本國利益侵害形成的事實。所以在結果未發生地未遂犯,為避免利益保護上的疏漏。有學者認為可把行為人行為時所想像的結果發生地也界定為結果地之一。

(三)例外

1.我國人民在我國駐外使館犯罪:視駐在國有無放棄審判權。學者有認為如果駐在國放棄管轄權,那在我國可以行使管轄權的狀況下,卻無刑法適用效力,會導致發生處罰漏洞。

2.中國大陸地區:最高法院認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依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當然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3.國際法上之一般例外:來訪之外國元首、大使、受我國同意滯留之外國軍隊等。

二、若犯罪之行為地和結果地都在我國領域外:

(一)原則

不可適用我國刑法,畢竟因為非我國主權範圍所及。

(二)例外

1.侵害某些跨國共通基本價值或法益的犯罪,像是毒品、海盜等犯罪,基於世界法原則,仍有我國刑法適用;另外,侵害本國法益的犯罪,像是內亂、外患罪,基於保護原則,亦有我國法適用。

2.如果不是侵害前面兩類法益,則針對下列狀況,仍採屬人主義,也就是我國刑法仍有適用:

(1)我國公務員因為身分特殊,對國家應負有更高度之義務,故犯如瀆職、脫逃等罪時,仍有適用。

(2)我國國民如果犯第5、6條以外的犯罪,但是該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規訓國民的需要,仍有我國刑法適用。不過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實務上曾有被告其基於幫助他人公開傳輸之犯意,在其所申請之部落格網址內,張貼盜版電影載點之超文字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該超文字連結,連結前往置放有上開盜版電影之大陸地區網站,以觀看盜版電影,而被檢察官認涉犯著作權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罪。然而法院認為網址末端區域碼以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著作權法第92條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且在被告之部落格網頁之電影連結處按鍵點押者,並非被告,而係其他瀏覽被告部落格網頁之第三人,是被告於其部落格網頁提供上開電影之網路連結時,該播放器之視聽著作顯然尚未傳輸至我國領域內,即無犯罪結果發生可言。

(3)又基於保護我國國民,所以第7條之規定,於對我國國民犯罪時準用之。

三、另外,2016年11月第5條修正,把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納入,修正理由為: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納入第5條國外犯罪之適用。

法領域:刑法第3、5、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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