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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7/19
性侵犯強制治療刑期無期限釋字第799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

背 景

  甲因猥褻罪遭判刑定讞,刑滿前被評估有高度再犯風險,接受強制治療長達9年,另亦有其他性侵犯及法官質疑,刑法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限,有違憲之虞,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於2020年12月31日作出釋字第799號解釋,指相關條文部分大致合憲,部分違憲,限期2年檢討修正,以下分就解釋文及理由書進行節錄,解析本號解釋所涉爭點。

焦點檢視

一、釋字第799號解釋文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二、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節錄
(一) 「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理由書中表示尚無不明確之情形:「……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二) 強制治療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理由書認為:「……受治療者雖因接受強制治療,致使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確保治療之有效實施,並避免其於治療期間發生再犯之行為,乃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核屬正當。至目前實施強制治療之強制方法,係採限制受治療者於固定處所作為治療之方式,其是否屬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雖亦有主張得於固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之模式者,或採用電子腳鐐監視作為強制住院之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又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較小之方法。故依系爭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因而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乃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從而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 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憲

  ──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程序保障 本號解釋唯一宣告違憲之處,乃在於程序保障之欠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三、釋字第799號對於強制治療之定性

  給出應重新評估之建議,於末段理由書提及:「查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為本解釋之立論基礎。是關於刑後強制治療是否宜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上所定之保安處分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在本解釋之立論基礎上重新檢討評估,併此指明。」




法領域: 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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