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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6/01/08 |
概述聯發科併購立錡
【法領域】
企業併購法第5、12條
【關鍵詞】
合意併購、敵意併購、利害關係人、說明義務、股份收買請求權
【背 景】
2015年9月7日IC設計龍頭聯發科宣布,將以292億元合併國內類比IC廠商立錡科技,預計明年第二季完成併購。這是今年以來臺灣電子業交易規模第二大的收購案,僅次於日月光收購矽品案。惟與日月光和矽品併購案不同的是,聯發科與立錡係採「合意併購」。
聯發科將以二階段收購立錡的股份,第一階段以每股195元,現金公開收購立錡股權,預計花費101億至148億元,收購35%至51%的股權;待公開收購完成、且所有法律程序完備後,再開啟第二階段,進一步取得立錡百分百股權,預計將於明年第二季完成所有收購,總共砸292億元重金。
併購的類型有「合意併購」與「非合意併購」,二者的差異為何?在「合意併購」中應如何保護股東之權益?此外,本件聯發科與立錡係以「二階段收購」的方式進行,此一方式對於股東之權益可能有何影響?
【焦點檢視】
一、合意併購與非合意併購
「合意併購」係指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皆有併購之意願,雙方對併購之整體條件在兩方當事人皆滿意之條件下訂定併購協定,進行併購。反之,若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並未就合併達成合意,而併購公司仍欲進行收購時,即屬「非合意併購」,又稱「敵意併購」。在後者的情形,目標公司董事會與併購公司利害衝突之情形較為激烈,且董事可能是求其自身利益而非追求公司及公司股東利益的衝突情形,亦較有可能存在。
二、合意併購與股東權益之保護
(一)董事為利害關係人時之說明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企業併購法於2015年7月8日全文修正,新增多種手段保護股東權益,包括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要求董事為利害關係人時必須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蓋即便在合意併購的情形,董事會利益、公司利益、股東利益不一定相同,尤其當目標公司的董事同時兼有大股東身分時,可能影響到董事會的決策,侵害少數股東的權益,因此亦有必要加強公司併購程序之透明化。
(二)股份收買請求權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本次修法前,企業併購法就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未有特別規定,反對股東僅能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即股東與公司就收買價格未能達成協議時,直接交由法院決定價格,不僅曠日費時,亦未必更能貼近公平價格。本次修法即設計較為完整且合理之程序與價格決定方式,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欲保護少數股東之立法目的得以貫徹。
三、二階段股權收購之問題
以二階段的方式收購股權可能對少數股東產生壓迫的效果,即少數股東可能擔心其若不參與第一階段的公開收購,俟於第二階段時,由於收購者已取得控制權,可能在第二階段收購時即無意再支付控制權溢酬,因此收購價會較低,在此顧慮之下,少數股東即便不同意收購動作,為了避免到第二階段時吃虧,仍然會在第一階段時即應買,進而增加收購成功的可能性。簡言之,二階段收購可能是相對有利收購者的策略,而且這個策略可能會扭曲原本投資者的理性判斷。我國法制似乎對此規範不足,外國法上常用的方式是針對第二階段收購設定一個收購價的區間以保護少數股東。本案二階段收購會如何進行,值得繼續觀察。
【必讀文獻】
1.陳彥良,公開收購之類型及目標公司建議義務,月旦法學教室,138期,2014年4月,21-23頁。
2.陳彥良,企業併購中目標公司之董事責任,臺北大學法學論叢,89期,2014年3月,231-2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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