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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2/25

土地徵收案之爭議

【法領域】

憲法第10、15條

【關鍵詞】

財產權、居住自由、比例原則、徵收條例、毗鄰地區

【背 景】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表示,大眾捷運法(90年修正公布)第7條第4項以及大眾捷運法(77年制定公布)第7條第3項規定,與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係屬違憲。主要事實之一乃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捷運系統工程,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大坪林段廖姓等地主239筆土地。廖姓等地主於97年間,分別請求臺北縣政府向內政部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經臺北縣政府函復否准撤銷。其等救濟未果,聲請解釋。

【焦點檢視】

一、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

  理由書中提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以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外,依據憲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又人民居住自由亦屬憲法第10條保障之範圍。國家徵收人民土地,對於受徵收土地上之合法居住而言,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大法官指出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然而系爭規定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有違比例原則。

二、特別犧牲與比例原則之探討

  所謂之「特別犧牲」,參照釋字第440號解釋所稱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則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文獻亦指出,國家之干預是否已達特別犧牲,自應就被侵害者相對於全體所佔之比例(形式之標準)與侵害程度是否超過內在於權利之社會性制約而達須忍受之程度(實質之標準)加以判定,其可綜合考量受侵害者之侵害種類、目的、影響範圍、損失程度等。

  至於有關土地徵收,有意見書提出其具有三項重要基本理念,首先乃徵收之目的必為公益,其次係徵收必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並應遵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最後為徵收必須給予補償,其原則以金錢補償為之,且補償必須使被徵收人可回復到徵收前原來財產權的狀況。其中關於比例原則之檢驗,內涵包括國家措施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等四個步驟按序審查之。

三、結論

  本釋字認為系爭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必讀文獻】

1.陳明燦,公設保留地地價稅與徵收補償,月旦法學教室,41期,2006年3月,30-31頁。

2.李震山,憲法意涵下的國家補償──補正義的破網?,月旦法學教室,59期,2007年9月,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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