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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2/18
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98、156條

背 景
  2015年8月27日最高法院駁回檢察總長顏大和為死刑疑案鄭○澤所提起之非常上訴。鄭○澤被控2002年1月5日晚間在臺中「十三姨KTV」射殺警員蘇○丕,遭判處死刑。民間團體與各方律師強烈認為本案中引用的槍彈鑑定與法醫意見高度可疑,且其自白也恐為刑求與疲勞訊問所得,自2012年開始全力救援,監察院也在2014年提出鄭○澤案之調查報告,指出判決確實有疑。

焦點檢視
  本案其中一重要的爭執點在於法院在判決中採用了鄭○澤事發後的認罪自白。鄭○澤在第一份警詢筆錄作出承認有開槍的自白(A),一小時後在醫院被檢察官訊問時,於警員戒護之下再作出承認犯罪之自白(B)。惟鄭○澤從醫院被押解回警局接受檢察官第二度偵訊時,翻供否認殺警(C)。救援律師團認為,上述A自白係遭受刑求所得、B係在不正訊問的繼續效力下所取得,皆不應採為證據,然最高法院認為,鄭在第二次檢訊時翻供,表示其於檢察官面前有自由陳述之意志,可見前一次在醫院中的檢訊自白(B)同具任意性,可作為有罪證據。

一、法院可否使用B自白?
  國家機關利用不正訊問方法取得被告第一次的自白後,再重為一次合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訊問,被告又為第二次自白,法院得否使用後者來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須視被告為第二次自白時是否仍受到先前不正訊問的影響而定。若該不正方法持續地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縱使後階段的自白取得形式上合乎法律,仍同樣在禁止使用之列,此為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
  學說上亦另有從毒樹果實原則來檢討此情形。基於飛語難收理論,在被告第二次自白時,因前一自白已影響被告心理上保持緘默的意願,且一般人通常會認為既然在第一次自白已經承認,再維持緘默已無意義,應認為此時第二次自白係直接源自於第一次自白之產物,除非有稀釋例外,否則即應依毒樹果實原則而排除。
  最高法院判決近年來基本上也採取同樣的法律見解,B自白得否使用,須視被告是否已經脫離先前警調違法訊問造成的恐懼、非任意狀態而定。

二、如何能例外使用B自白?
  蓋禁止使用B自白的原因在於其乃是被告仍處在意思不自由、仍遭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下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對此,論理上應由檢方來證明被告為B自白時意志自由、已脫離先前恐懼狀態,而非由被告舉證。學說上有建議若欲主張無繼續效力存在,應課予後來的訊問者加重告知義務,告知被告其先前陳述不得採為證據;或考量前後自白相距之時間、警察違法情節輕重、訊問主體與環境是否改變、被告是否受有律師協助等因素來洗淨先前瑕疵,舉證B自白符合稀釋例外而具任意性。
  然依最高法院駁回本案非常上訴的看法,似以被告在後時點的檢察官面前翻供(C)具任意性,倒回來推論其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B)也相同具有任意性。

【必讀文獻
1王士帆,違反緘默權告知義務之證據禁止──以德國法作比較觀察,政大法學評論,120期,2011年4月,159-269頁。
2.王兆鵬,開創自白法理的新紀元,月旦法學雜誌,154期,2008年3月,153-176頁。
3.李佳玟,自白的補強法則,月旦法學教室,177期,2010年2月,309-3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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