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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1/13
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權對象為何?

【法領域】
  公司法第218、219、228條

【背 景】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認定(下稱「高等法院判決」),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權時,監察人請求董事長將相關簿冊文件置放於公司,以供其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查閱,應認以董事長為當事人為已足,毋需以全體董事為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公司董事長苟係因執行業務而保管公司之簿冊文件,則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權時,仍應對公司為之,始為當事人適格,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

【焦點檢視】

一、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權時,公司得否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8條,監察人需請求董事會交付
   (一)查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就每會計年度終了至股東會期間之內部權責分工規定,係針對應提出於股東常會之公司會計表冊,應由何人編造及何人查核而為之,要與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係就監察人平時檢查業務權所為之規定,其內容、適用對象及時間點均不同,二者規範目的顯有不同,難以類推適用。
  
  (二)本案所涉爭議,乃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公司董事長自承其保管相關簿冊文件,監察人請求董事長將相關簿冊文件置放於公司,以供監察人檢查業務。且監察人並未要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是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8條之主張為無理由,無需經董事會決議。

二、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權時,監察人應對公司為之,方符當事人適格。高院判決認為以公司董事長為當事人為已足,顯有違法之虞
  (一)高院判決認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行使檢查業務權,與依公司法第228條請求董事會交付每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不同,亦非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或行使公司法第228、219條之表冊查核權,故請求公司代表人董事長將相關簿冊文件置放於公司,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二)然按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其行使之對象自係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向董事長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附言之,依商業會計法公司需依法製作相關簿冊及負有保存義務,故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權之對象為公司,始合乎法律之規定。

【必讀文獻】
1.黃銘傑,監察人代表權之意涵、目的、功能及行使方式──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第一○二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8期,2012年9月,213-229頁。
2.邵慶平,公司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月旦法學教室,104期,2011年6月,2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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