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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捷運系統工程,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大坪林段廖姓等地主239筆土地。廖姓等地主於97年間,分別請求臺北縣政府向內政部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經臺北縣政府函復否准撤銷。其等不服,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為相關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釋字第732號中表示,大眾捷運法(90年修正公布)第7條第4項以及大眾捷運法(77年制定公布)第7條第3項規定,與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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