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5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5/10/16
證券交易法一天三次三讀條文簡評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155156

【背 景】
  立法院於2015615日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三條文,分別是修正財報不實責任認定、操作市場要件、新增食安條款,主管機關可依其命暫停交易。以下先簡介新舊法比較,再評析新法是否存有更多疑問。

【焦點檢視】
一、證交法第20條之1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一)新法改變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之責任,從「無過失責任」修訂為「推定過失」。
  (二)只要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能證明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即免負賠償責任。此一修訂,是仿效美、日之立法,且為避免責任過於嚴苛、造成優秀人才就任董事長、總經理意願降低。此一修法值得肯定。

二、證交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一)連續交易之條款,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後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二)連續交易之主觀意圖解釋上已有分歧,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要有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實務有根據目的解釋,認為須有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為摒除此爭議,過去本條解釋都認為屬抽象危險犯,保護法益為「市場公平性」、「國家經濟秩序」,此一修正,會變成要有實害發生的結果犯,這對防範炒作股票是否有所助益,值得審思。

三、證交法第156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主重大變更。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五、其他重大情事。」
  (一)新增:「上市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安全事件」,此條款被稱為「頂新條款」。
  (二)這項修法背景,源自頂新黑心油造成食安風暴、日月光私排污水造成環境污染。尚未新增此款時,主管機關仍可依「其他重大情事」作為停止買賣之處分理由。然而有價證券交易是以市場自由經濟為基礎,主管機關之介入勢必要格外謹慎。且證券交易市場有所謂效率市場假說之理論依據,當重大公害或食品安全之資訊被揭露時,理論上股價會有所反應,故此一修正是否會破壞證券交易之市場公平性,反而需要特別謹慎。

【必讀文獻】
1.王志誠,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及實務爭議,月旦民商法雜誌,19期,2008年3月,5-34頁。
2.陳錦旋,論證券交易法反操縱證券價格犯罪之主觀要件要素──欠缺「意圖」之操縱證券價格犯罪?,月旦法學雜誌,156期,2008年5月,241-245頁。


 看更多2015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