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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9/18
以和旺涉嫌炒股案簡介操縱市場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背 景】
  股票上市公司「和旺聯合實業」前任董事長劉○祥,涉嫌與股市作手、金主陳○明等人合謀,在2年內連續分七階段炒作自家公司股票,使得和旺股價從每股18元一路飆漲到每股70餘元,再逢高趁機出脫持股坑殺散戶,獲利上億元。臺北地檢署發動搜索約談,複訊後認為劉○祥、陳○明及股市作手梁○豪涉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至於劉○祥的特助張○英已獲檢方諭令50萬元交保。涉嫌炒作股票之劉○祥與股市作手梁○豪及金主陳○明等3人對七波段炒作和旺一事,說詞避重就輕,全部稱是合理投資。

【焦點檢視】
一、法源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二、定義及行為態樣
  操縱市場定義,通說見解認為凡意圖以人為方式扭曲證券市場自然供需所形成之價格機能,致有誘引或誤導善意第三人為交易之可能,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即屬之。
  行為態樣可粗分二種類型。第一,需有結果,即第1款違約不交割。行為人構成違約不交割時,需有影響市場秩序之結果,方該當本款;第二,即不以結果為限,即第3款至第7款。第3款至第7款,又可以分成「創造交易熱絡假象(第5款)」、「扭曲價格形成機制(第3、4、6、7款)」。「創造交易熱絡假象」、「扭曲價格形成機制」之分類,即是代表每款主觀意圖該如何解釋。有學者認為,相對委託立法有誤,其主觀要件應屬「創造交易熱絡假象」。但在尚未修法前,法解釋論上應以現行條文規範為依歸。

三、本案分析
  依新聞報導,地檢署認定涉案關係人,2年內連續分七階段炒作自家公司股票,其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之不法炒作。實務上認定需以一定時間內高於平均價、接近最高價、漲停價,賣價則相反;學說認為高低是相對高低,且重點是在於連續性,以及是否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價格。依涉案關係人抗辯,其行為屬於合理交易,將成為控辯雙方爭執主觀意圖的重點。

【必讀文獻】
1.莊永丞,論證券價格操縱行為之規範理論基礎──從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開展,東吳法律學報,20卷1期,2008年7月,167-405頁。
2.邵慶平,論相對委託之規範與?化從證券操縱禁止之理論基礎出發,月旦民商法雜誌,19期,2008年3月,35-36頁。
3.王志誠,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及實務爭議,月旦民商法雜誌,19期,2008年3月,5-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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